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7號
KSDM,113,簡,25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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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 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陳夆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 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接地銅排23片,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
  被   告 林勁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1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高雄港洲際碼頭中油P7區工地,徒手竊取陳夆銘所管領,放 置於貨櫃內之接地銅排23片(已發還林勁翰)。嗣於離開之 際,為許汶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夆銘、證人許汶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六櫃中心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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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