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6號
KSDM,113,簡,236,2024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拾貳週,每週至少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句補充為「陳鵬文 (後更名為丙○○)前因對其同居之女友林庭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 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 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 質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再為 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且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 節係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依其情形,實際上所需並非施



以刑罰,而係令其能確實完成處遇計畫,以強化其認知,俾 自省其行為而使保護令之被害人能免於遭受家庭暴力,僅單 純課以刑罰實無助於家庭成員關係之修復,且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衝突管 理與情緒控制)之加害人處遇計畫12週,每週至少2小時。 倘被告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2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文前因對其同居之女友林庭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3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陳 鵬文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 11 0年11月30 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 計畫之安排。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遂於110年11月8日寄發通知予陳鵬文陳鵬文則由父 親陳憲成代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 11042112900 號函、111年2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53120 0號函、111年 8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 11139015200號函,並 轉知陳鵬文。詎陳鵬文已知悉應於收文後 1週內與承辦人聯 繫,以確認處遇計畫,並應自111年9月16 日起,每週1次至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樓團體治療室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課程, 共12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前往上開處遇機 構報到,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鵬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伊曾因對前女友林庭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2.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命其前往參加處遇計畫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於111 年下半年被母親趕出家門,就躲到臺北去,故並未收到上課通知、且伊有人群恐慌症,不太敢出門;伊在高雄住處的信件係伊父親陳憲成代收,但父親陳憲成並未告知伊此事云云。 2 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憲成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父親。被告曾因對前女友林庭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 2.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命其前往參加處遇計畫之事實。 3.伊有為被告代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告前往參加處遇計畫之函文。 4.伊當時有用LINE通知被告此事,並有拍照傳送予被告,但伊不知為何被告仍未前往參加處遇計畫,被告也長大了,伊不便干涉。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3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11月8日高市衛社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4 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531200號函、111 年8月29 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9015200 號函、送達證書 1.證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依保護令之命令,參加處遇計畫之事實。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送予被告之信件,業經告父親陳憲成代收之事實。 4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承辦人員曾電話與被告聯繫,提醒被告應前往參加處遇計畫,然被告則答以「因工作暫時無法前來,預計下週( 111年3月11日)會來上課,否認與被害人(前女友) 仍有往來,否認會自傷傷人」等語。 二、訊之被告陳鵬文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然查:(一)依證人陳憲成所述、及卷附相關送達證書,堪認被告父親陳 憲成,業已為被告代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寄送之相關函文 ,陳憲成並已將函文內容轉知被告。再依上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益堪認被 告曾接受凱旋醫院電話通知,更曾向凱旋醫院承辦人員表示 :「當時因工作關係,不克參加處遇計畫,預計日後再行參 加」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應前往參加處遇計畫。是 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二)至被告雖舉出友人朱嬿蓉為證,欲證明其並未收受相關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然縱被告友人朱嬿蓉並未替被告代收相



關函文,惟上開函文內容,業經被告父親代收並告知被告、 凱旋醫院承辦人員亦曾電話聯繫,通知被告應前往參與處遇 計畫,則被告既已透過上開管道知悉應前往參與處遇計畫 之 事實,則被告自不得僅因友人朱嬿蓉未能代收函文、告 知被告函文之內容,即脫免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責。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