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賢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2、67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修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 年1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8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 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 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 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 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 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
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