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80號
KSDM,113,毒聲,8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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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且其於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
㈡、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6時2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下稱 乙案),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五、至被告於前揭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至113年7月26日止,惟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前揭乙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字第4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 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 ,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 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 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 明。
六、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被告於前揭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 犯前揭乙案,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 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經 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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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