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68號
KSDM,113,毒聲,6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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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下稱甲案),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17日13時55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2日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2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 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下 稱乙案),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上述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情,有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五、至被告所犯前揭甲案之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8月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前揭乙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4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緩起 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 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 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 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 ,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 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 ,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六、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被告前揭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前揭乙案,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 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 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 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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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