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718、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鳳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附近,由黃文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泊汽車旅館內,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且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20時18分許、112年10月27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或「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D11218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 84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3 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卷第99頁至
第10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被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0266、1688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7336號、112年度偵字第40595號等案提起公訴 ,現為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 或濫用之情,是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