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64號
KSDM,113,毒聲,6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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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米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米雅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 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 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 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 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而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薛米雅於112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3ng/ml、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79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施 用毒品,我只有吃婦科的藥,驗完當天我有去高醫驗尿,驗



完是陰性反應。當天我喝了起碼有15杯的水,所以檢驗結果 顯示陰性且稀釋。」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驗項目「安非初篩」,檢驗 結果「陰性且稀釋」,又從「補述報告:……如欲進一步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請再自費檢驗」等語可知,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確認之檢驗結果更為準確,而該篩檢並無進行此精確 檢驗,反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足認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較被告 自費篩檢之報告更具正確性,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 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1年12月14日 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34、435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 、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 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 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 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給予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 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 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 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 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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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