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57號
KSDM,113,毒聲,5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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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軒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軒瀚於民國112年7月2日2時許,在趙文沁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號) 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大 同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1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6年11月8日止,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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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