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 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 ,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 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黃嘉榮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該案係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月17日雄檢信皇112毒偵2553字第1139004886 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證,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區○○街00號,且未在監或在押 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陳報其 送達處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係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轄區乙情,亦有被告黃嘉榮112年10月30日刑事請求變 更送達處所狀存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12年10月1日4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是被告本件施用大麻之犯罪地點應屬不 明。至被告雖於112年10月1日3時15分許,行經屬於本院轄 區之高雄市前鎮區憲德街與籬仔內路口時車速過快,而為警
方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檢查、搜索其所騎乘之NHU-1820號普 通重機車置物箱,扣得大麻煙彈5支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本 院轄區所為。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 非適法,爰依前揭說明,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