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麒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而為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王麒惠於112年11月9日14時1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沒有(施用毒品),我 是吃痛風、高血壓、腰椎還有護肝的藥。」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服用藥物之藥單或診所開立藥物之證明,且按安 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 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 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準 此,縱被告確有服用上開藥品,只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 市之合法藥品,當無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 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又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 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於89年4月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1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日 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 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 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及完 成義務勞務與社會復健治療課程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 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 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 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 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給予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矢口否 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並未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 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 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