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28號
KSDM,113,毒聲,28,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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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融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林伯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 二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附近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 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 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 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7年6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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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