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37、36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祥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所有 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2年4月初某日向林廷宇佯稱買賣投資賺錢,致林廷宇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4萬元及3萬1000元至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另不詳車手持卡至自動提款機設備 提領贓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2月12日死亡乙節,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依 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37、3688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惟本案被告上開被訴詐欺犯行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併辦部分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