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3年度,6號
KSDM,113,審訴緝,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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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及斧頭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因蘇紘毅(涉犯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吳靜琳有 債務糾紛,而與友人李峻昇於民國111年7月5日6時許,一同 前往吳靜琳所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高雄行旅1002 號房追討債務,吳靜琳請求張展祥到場協助,蘇紘毅知悉後 上前質問張展祥借款情形,雙方一言不合,蘇紘毅即持其所 有之摺疊刀刀柄處毆打張展祥頭部,致張展祥受有頭部撕裂 外傷。張展祥遭毆打後則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 求助。潘禹安得知張展祥張展祥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遭蘇紘毅毆傷後,即於同日 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房內,夥同洪 志勇謝承瑋洪志勇謝承瑋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前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10樓。俟渠等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之公共場所前見蘇紘毅李峻昇正欲離去,隨即由潘禹安洪志勇謝承瑋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危險之斧頭、菜刀、折疊刀,上前追逐蘇紘毅李峻昇二 人,謝承瑋並進而持摺疊刀揮砍李峻昇之右側腋下,致李峻 昇受有右側腋下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拘提蘇紘毅潘禹安、洪 志勇謝承瑋,並當場扣得蘇紘毅所有之摺疊刀1把、潘禹 安所有之折疊刀及斧頭各1把、洪志勇所有之菜刀1把,而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禹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潘禹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禹安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潘禹安與同案被告洪志勇謝承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㈡不予以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潘禹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 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 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



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是被告潘禹安上 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禹安為替張展祥報仇 ,竟夥同同案被告洪志勇謝承瑋,分別攜帶足以作為兇器 之斧頭、菜刀、折疊刀追逐被害人蘇紘毅李峻昇,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 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潘禹安之犯罪動 機、手段、參與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6卷【下稱審訴緝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潘禹安所有之折疊刀及斧頭各1把,為其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潘禹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審訴緝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同案被告蘇紘毅所有之摺疊刀1把及同案被告洪志勇所 有菜刀1把,前經本院於審結蘇紘毅洪志勇之判決中宣告 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證據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同案被告洪志勇謝承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④道路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份 ⑤被害人李峻昇傷勢照片1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份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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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