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32號
KSDM,113,審易,33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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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第2848號、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及訴訟經濟的 效果。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 12條等,均揭示被告有受正確、迅速審判之權利,與上揭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意旨相通。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規 定為「得」追加起訴,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就追加起 訴之決定,除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外,亦應顧及原先 遭起訴之被告,其受有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將因追加起訴而 遭受侵害。倘已繫屬之案件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縱令追加 之案情單純,不至過度增加法院審理負擔,然追加之被告或 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無合併審理之 利益,無從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反將使被告原 先已審理成熟之案件,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致原可預期獲 得判決結果之利益遭受侵害時,檢察官本不宜再追加起訴, 法院亦應認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91條所稱之「必要情形」, 不予裁定再開辯論。
三、查被告謝志旺前因竊盜犯嫌,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等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被 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當庭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 月29日宣判,有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查。檢 察官於113年2月19日追加起訴上開犯罪事實至本院,已於另 案辯論終結後,與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不合,本院認亦無就



另案再開辯論之必要。綜上,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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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