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01號
KSDM,113,審易,30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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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98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
12年度簡字第4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善淵曾因代林育廷償還債務而心生不 滿,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林育廷偕同友人前往張 善淵胞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無門牌 工廠洽談事宜,惟遭張善淵撞見,張善淵即上前質問林育廷 ,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育廷,致林育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後頸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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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