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裕
龎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運動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裕、龎俊德(下稱被告張振裕二人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案 件尚扣得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1雙,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振裕二人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前某時涉嫌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84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運 動鞋1雙,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司NIKE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 品鑑定書1份(見聲沒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 之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運動鞋1雙 ,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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