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
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啟弘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係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另扣案之贓款新臺 幣(下同)3,69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26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 司SONY商標及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商標之 物品,有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3份 、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及恆鼎知識 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6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34頁;111年度偵字 第12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82頁、第85至92頁、第95 至105頁、第113至119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3,69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3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警扣押 乙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2份存卷可查(見偵 一卷第19至24頁、第43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第129-1頁 )。是該筆扣案之現金3,6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C型夾69個,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內容記載,並未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故上 開扣案物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警方蒐證購得) 1個 110年檢管字第26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43-1頁) 二 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 71個 110年檢管字第27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31頁) 三 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警方蒐證購得) 1個 四 仿冒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SONY商標之耳機 3個 五 仿冒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商標之耳機 3個 六 現金(新臺幣) 3,690元 110年檢管字第26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43-1頁)、110年檢管字第27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31頁) 七 C型夾 69個 110年檢管字第27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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