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62號
KSDM,113,單禁沒,6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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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子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 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68 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 。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卷第2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 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 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 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後淨重各為0.111、3.52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3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1.41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23頁) 3 吸食器 1組 無 111年度檢管字第2417號(見聲沒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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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