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李念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2月20 日2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2年2月20日2時23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念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毀損告 訴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瑞娟所有之機車;及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毀損告訴人林銘威 、郭帝麟所有之機車,各係基於同一之毀損犯意,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被告2 人均各係以一行為毀損不同告訴人所有之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編號 3及編號4至5所示毀損他人物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飲酒後未能克制自 身行為,即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等5人所有之機車,致令該等車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顯見被告2人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李念祖雖與告訴 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瑞娟、朱紅樺、林銘威調解成 立,然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 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等件在卷可憑。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2人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破 壞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本案所 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江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念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江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念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 江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念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江軍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念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軍與李念祖為朋友,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月20日2時25分許,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徒手推倒 、拉出並傾倒等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車主所有之如附表所示 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等車輛如附表所示零件毀損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車主。
二、案經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瑞娟、朱紅樺、林銘威、郭 帝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徒手推倒、撞擊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機車之事實。 2 被告李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江軍共同以徒手推倒機車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銘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朱紅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帝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黃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羅瑞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8 證人錢亭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毀損路旁機車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現場照片2份、苓雅分局現場照片1份、刑案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2只。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毀損如附表所示機車,使附表編號1、2、3、4、5等機車傾倒,致如附表所示零件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維修報價單1紙、毀損部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車輛毀損之事實。 11 案發現場停放車輛相對位置圖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車輛係分別停放於3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軍、李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3及編號4至5等3處毀損如 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主 毀損情況 地點 1 EWA-5656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機車傾倒致前護板、座墊組、側邊軌、後架(綠)、結流管下固定座毀損。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 2 NBD-2035 羅瑞娟(提告) 機車傾倒致右邊油門把手油漆脫落、右前及右側車殼刮傷 3 MHK-5586 朱紅樺(提告) 左後照鏡磨損、左側手機支架斷裂、左側反光片上車漆磨損、左後座踏板上方車殼裂開、左後尾翼車漆磨損、左下角踏板下方車殼裂開、安全帽磨損。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 4 NCJ-9209 林銘威(提告) 車牌扭曲、機車右側車身擦痕。 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停車格 5 797-CLV 郭帝麟(提告) 右方後座墊凹陷並劃傷、排氣管護蓋掉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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