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周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周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第5至6行攔查時間更正為「16時5分許」、第9行補 充酒測時間為「16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周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 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吳周哲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周哲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 在高雄市旗津區北岸港口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施以酒精呼氣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周哲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