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0號
KSDM,113,交簡,8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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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INH HIEU (中文姓名:陳明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HIE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AN MINH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 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TRAN MINH HIEU
(中文名:陳明孝,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MINH HIEU(中文姓名:陳明孝,以下稱陳明孝)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某舞廳 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0)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 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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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