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5號
KSDM,113,交簡,65,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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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昕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昕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昕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 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大學在學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並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人(即陳美華) 迄今尚未追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大學在學 中,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 ,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 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49號
  被   告 蔣昕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昕叡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號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5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六合一路180 巷之交岔路口前,不慎與陳美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美華受有頭部鈍挫傷、左 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第2、3、4、5、6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 1時24分許對蔣昕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昕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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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