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6號
KSDM,113,交簡,29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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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 13年1月2日4時至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福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呂福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福安於民國113年1月2日4時許,在高雄前鎮魚市場飲用維 士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 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南一路與漁港中二路口處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 日7時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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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