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4號
KSDM,113,交簡,25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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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能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建能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揮;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自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且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劉柏熯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 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 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闖紅燈行駛,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㈣本院考量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禮讓行人而肇生 本件車禍,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 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 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7號
  被   告 王建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能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明誠四路與美術六街口時,適有劉柏熯沿上 開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走。王建能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劉柏熯發生碰撞 ,劉柏熯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瘀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柏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王建能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柏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闖越紅燈且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往前行 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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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