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俐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俐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俐萱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 00號住處飲用薑母鴨加米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 橋下橋外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西向下橋處,自後追撞施 明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右偏擦撞 胡福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胡黃素 珍),致胡福財、胡黃素珍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俐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俐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