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智 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智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末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迴轉之際,卻 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刁怡仍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 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林智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強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之巨蛋旅店前沿文 信路由東向西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刁 怡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信路快車 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林智強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刁怡仍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智強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刁怡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下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智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刁怡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林智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刁怡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4張、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迴 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