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7號),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未考領適當 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陳姿吟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堪信屬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附件所示2名告訴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處,固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罪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 於本案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附件所示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附件所示2名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 兼衡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 情。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7號
被 告 陳姿吟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 東南側起駛,沿中華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東北 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張世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沈香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麗玟,自上開路口東北側之機 車待轉區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陳姿吟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張 世祥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世祥之機車右側車身推 撞沈香伶之機車左側車身,沈香伶、陳麗玟當場人車倒地, 沈香伶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陳麗玟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沈香伶、陳麗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香伶、陳麗玟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世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