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承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及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 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 值達每公升0.73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胡承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承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9日)3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 ○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3時3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胡承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承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