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866號
KSDM,112,附民,866,2024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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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原 告 林芮嘉
被 告 黃冠錡
謝鎮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陳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林芮嘉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詐欺等案件
,檢察官係起訴遭被告張竣泯、王品璇陳尚億莊皓羽
林豐喜、李嘉宏、柯智瀚等人共同詐欺,本案被告黃冠錡
謝鎮嶽陳仲恩並未對原告行詐,原告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而非適格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體,原告對被告黃冠
錡、謝鎮嶽陳仲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依
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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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