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40號
KSDM,112,金訴緝,40,202402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
53號、110年度偵字第96、2363、6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亞萱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招財貓」、「油膏公子 」、杜家麗(另行審結)、洪兆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陳梓銜(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林亞萱 並與上開「招財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3日7時許,與杜家麗一 同聽從「招財貓」之指示,通知陳梓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金暉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接送洪兆延前往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待命,再於同日11時 許,由林亞萱杜家麗通知陳梓銜載送洪兆延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貨櫃屋處之面交地點。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同日12時38分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宗 憲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5,000 元以清查其郵局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云云(無證據證明林亞萱 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施行詐術, 詳後述),致李宗憲陷於錯誤而至郵局領款現金48萬5,000 元後,於同日13時許,前往前揭貨櫃屋處等候。復由洪兆延 依照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向李宗憲佯稱其為長官 派來之人,並向李宗憲收取48萬5,000元後,由林亞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杜家麗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新門市,杜家麗再搭乘白牌計程車至 愛河之心附近向洪兆延收取上開贓款,並由杜家麗當場交付 5,000元報酬予洪兆延。再於同日17時許,杜家麗給付報酬1 萬元予陳梓銜後,陳梓銜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家麗 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將上開贓款藏放於女廁內,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 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嗣李宗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亞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1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見警卷第81至8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梓銜(見警卷第48至56頁、偵一卷第99至 101頁)、洪兆延(見警卷第70至74頁、偵三卷第102至104 頁)、杜家麗(見警卷第39至45頁、偵二卷第164至166頁) 所述大致相同,復有被告與「招財貓」之通訊軟體易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至35頁)、被告與杜家麗(暱稱「軒 」)、陳梓銜(暱稱「小銜」)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第46、59至63頁)、陳梓銜與「油膏公子」之易 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6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120至1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指示洪兆延向告訴人佯稱為台北法院 聯合高雄法院派來之人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9至7行 ),惟洪兆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接到一通不知名的 電話,不是林亞萱杜家麗打的,對方叫我向告訴人表示是 長官派來的,沒有說是哪裡的長官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92 頁)。復審酌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



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為 之,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 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 亦無從肯認上開打給洪兆延之電話係被告所撥打,是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緝 卷第157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此 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該事由核與被告本案 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 般洗錢罪。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洪兆延雖有假冒公務 員(長官)名義行騙,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情有所 知悉或預見,業如前述,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
㈢被告與「招財貓」、「油膏公子」、杜家麗陳梓銜、洪兆 延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見金訴緝卷 第159頁),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48萬5,000元,損害非輕,且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給付分毫,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68頁);惟念被告坦承 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全部犯行,且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 決策者,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緝卷第16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 卷二第18頁),並有被告與「招財貓」之易信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該次取款金額之一成二 作為報酬一情,無非係以被告在偵訊中自承本案犯行「預計 」可獲得之報酬(見偵二卷第157頁),然被告始終供稱其 尚未領有報酬(見警卷第27頁、偵二卷第158頁、聲羈二卷 第42頁、審金訴卷第135頁、金訴卷二第18頁);又觀洪兆



延向告訴人取款後交給杜家麗,再由陳梓銜開車載杜家麗至 臺南市大東夜市,復由杜家麗將該贓款藏放於女廁內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未曾接觸過本案贓款;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利益,故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杜家麗已將款項 藏放於夜市之女廁內,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拿取,而 非由被告實際管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依照前揭說明, 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規定甚明。亦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 ⒈被告前因加入「三寶」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 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甲案),嗣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112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甲 案判決(見金訴卷二第129至1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又查,被告於113年1月4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招財貓 」與甲案之「三寶」互有認識、他們一起在做詐欺集團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167至168頁),復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 案與甲案之組織為不同組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組織與甲案所參與之組織為同一組織。 ⒊再查,本案於110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甲案於110年5月25 日繫屬於南投地院,依前開判決意旨,固應由本案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然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係侵害社 會法益,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確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係繼續犯。 是以,縱使南投地院就甲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前開判決 意旨所謂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但只要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未再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重複以想像競合論罪,則 無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⒋綜上,本案與甲案之組織為同一組織,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已為甲案既判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非妥適,為避免過度評價及違反一事 不再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