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5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96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參與「林嘉銘」、「酷樂」、「祥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前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凱翔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蔡馨誼及陳翎華等人(下合 稱蔡馨誼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後,由莊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馨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翎華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金訴784偵卷第23至27頁、金訴784本院卷第26頁 ),核與證人蔡馨誼等人、徐令榆及陶貞宏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金訴784警卷第35至37頁、金訴785警卷第2至4頁 、第12至14頁、第22至24頁、第28至29頁),並有蔡馨誼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784警卷第31 至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784警卷第19至22頁)、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金訴784警卷第23至26頁)、陳翎華之新臺 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金訴785警卷第39頁)、永豐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785警卷第52至53頁)、與 「FUEX Pro客服-王宇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785警 卷第40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785警卷第16至2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785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784警卷第2 7至30頁、金訴785警卷第8至11頁)及被告提領畫面擷圖( 見金訴784警卷第15至17頁、金訴785警卷第37至39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關於該條項後 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 告、「林嘉銘」、「酷樂」、「祥恩」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 不詳成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金訴784本院卷第57至61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與「林嘉銘」、「酷樂」、「祥恩」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 除使蔡馨誼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 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金訴784本院卷第57 至61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784本院卷第53頁),及蔡馨誼、陳翎華 請求從重量刑之陳述意見(見金訴784本院卷第55頁、金訴7 85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其附表編號1、2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4,000元報酬等語( 見金訴784審金訴卷第31頁),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 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均業遭 被告提領一空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此 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第三層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蔡馨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果果」、「張經理」之投顧公司人員佯稱可在「Meta Trader5」平台投資,如欲領取獲利金額,需繳交3成之手續費云云,致蔡馨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花宸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王靖婷(業經本院無罪判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分許 30萬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 40萬9,000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部分 111年3月25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2 陳翎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老師」、「助教-娜娜」、「FUEX Pro客服-王宇翔」佯稱可在「FUEX P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徐令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罪判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6分許 45萬元 陶貞宏(未據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12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部分 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 45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146618號 金訴784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59號 金訴784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 金訴784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金訴784本院卷 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6057700號 金訴785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1號 金訴785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2號 金訴785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金訴785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