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71號
KSDM,112,金訴,77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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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信之友人莊群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為某詐欺集團之 成員,且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犯 罪手法施用詐術,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第一層帳戶受款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之受款金額匯 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而受有損害,並旋遭不知情之附表第 一層帳戶所有人陳玫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提領或轉帳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之金額提領而出,或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 再由不知情之該帳戶所有人呂姿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提領時間提領而出,且陳 玫君、呂姿漩於領得款項後,先後依指示在高雄市苓雅區五 權國民小學(下稱五權國小)前等待,而陳國信於陪同莊群 德南下時,已知悉莊群德此次所欲收取之款項為他人受騙贓 款,竟與莊群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國信知悉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或行騙方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4時1 1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在五權國小前,先後向陳玫君呂姿漩收取其等領得之全部款項後,旋即返回所搭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駕駛



該車之莊群德莊群德則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 予陳國信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陳國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二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54、62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陳玫君呂姿漩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8、46至48、90 至92、132至138頁、偵卷第107至113頁),並有陳玫君提領 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1頁)、陳玫君提領及轉交時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0、22至28頁)、呂 姿漩提領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呂姿漩提領及轉交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65頁)、五權國小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29 7頁)、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0至36、38至42頁)、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6頁)、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施詐者所用偽 造「台北地檢署」公文、接收傳真收據、匯款資料及報案相 關資料(警卷第86、94至120、124、128頁)、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及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30、142、146至150、154、160 、164至1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 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
 ㈡應適用之法律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莊群德間,就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依起訴 意旨所示,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負責俗稱「收水」之收 取贓款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騙方式,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難以前揭 罪名相繩,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院二卷第46頁),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已



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先後兩次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莊群 德之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 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8萬 元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二卷第85至8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 並考量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或應加 重其刑),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62頁) ,依附表所示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有分受1萬元之報酬等語(院 二卷第6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獲得1萬2千元等節不同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獲得1萬元之報酬,前揭 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之舉,應認其仍保有全部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後續如有確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自可從沒收數額 中予以扣除,乃屬當然。至被告所轉交之剩餘贓款,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收,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對 其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人、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行為人、時間、金額 1 黃漢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6日9時30分許,陸續佯裝為警官、檢察官,並以電話向黃漢宙謊稱:因其涉及光華投資詐騙集團刑案,為防止其逃亡,其須匯款指定金額云云,致黃漢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31分許 23萬3,220元 陳玫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42分許 陳玫君提款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49分許 陳玫君轉帳5萬元至呂姿漩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56分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7分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49分許 陳玫君轉帳5萬元至呂姿漩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58分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9分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6時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2 駱慧明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佯裝為駱慧明親戚,並以電話向駱慧明謊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駱慧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 29萬元 陳玫君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3時57分許 陳玫君提款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3時58分許 陳玫君提款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3時59分許 陳玫君提款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許 陳玫君提款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1分許 陳玫君提款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1分許 陳玫君轉帳1萬元至呂姿漩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6時1分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2分許 陳玫君轉帳1萬元至呂姿漩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53分許 陳玫君轉帳1萬元至呂姿漩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 呂姿漩提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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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