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683、19537、30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000年00 月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林修鋒、郭宏承、暱稱「小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 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案 件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 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利用層層轉交 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 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所受 損失金額達180萬元,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 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對方說領包裹一次給1,000元到2,000元,說要匯款給我, 結果也都沒有,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三卷第140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於1 11年5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6月10日確定。而本案則於112年8月 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問111偵30367字 第1129066306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 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即應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爰依前開說明,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修鋒、郭宏承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