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愉心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愉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愉心雖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盛行,且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 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匯入其內之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將 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呂怡欣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軟糖」、「南南」等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呂怡欣、「軟糖」、 「南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陳愉心為不確定故意), 由陳愉心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呂怡欣,再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 匯至陳愉心前揭帳戶內,陳愉心再依「軟糖」、「南南」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於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金額後,
其餘款項即上繳予呂怡欣,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陳愉心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警據 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錄影畫面,於111年11月16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愉心到案,並查扣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周筱芸、陳本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陳愉心(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前述證 據能力一㈠部分情形外,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證人呂怡欣(下稱證人),並有 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軟糖」、「南南」之人指示而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的行為,會 涉及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不知道會涉案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係因要找工作才會接觸到證人 ,在與證人洽談的時候被告有先詢問工作內容,並非完全不 詢問就去擔任該工作,被告從證人方面得到的回覆是要被告
去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完全不知道存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是 詐騙而取得,被告也沒有管道可以知道接了證人提供的工作 可能會涉及詐欺犯罪,被告在最初跟證人接洽是否要工作以 及領款之前都有問證人這個工作是不是車手,而且在後面發 現不對勁的時候也有立刻停止領款,凡此皆可證明被告沒有 犯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證人聯繫後,有提供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證人,嗣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前 揭帳戶內,被告再依據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軟糖」、「南南 」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並於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給證人 等情,核與證人呂怡欣於本院之證述相符(金訴卷第102頁至 第1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11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15至2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3至25 頁)、被告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3頁) 、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7至81頁)、證 人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89頁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至99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1至103頁)、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5至10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可佐,且為被告供陳在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雖然有為本件之客觀行為,但沒有加重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云云,然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 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利用租 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 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 戶者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可能為不法詐欺所得,若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將 得以遮斷資金來源、去向而生洗錢效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 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是被告對於上情理應有所預見。
㈢復觀諸被告與證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文見警卷第65頁至 第73頁),可見被告詢問證人「可以了解工作嗎?」,證人回 以「代購貨幣」、「有兩種方式 一種下載APP幫客人買。一 種ATM領錢出來,我去跟你拿」,被告再問「這風險大嗎?」 ,證人回稱「沒有風險」並解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的銀 行帳戶以及提領匯入其中的款項,再問被告「如果公司請你 幫忙領錢」、「妳願意嗎」,被告回稱「應該金額不會太大 吧」,證人稱「不會...」、「我們不是車手」等情,可知 被告於最初探詢工作內容為何時,即曾詢問證人該工作「有 無風險」,足認被告亦對「提供自己的帳戶並為公司提領款 項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惕並有預 見,對於提供任何人皆可輕易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幫忙 提領款項此等不需任何專業知識、幾乎沒有任何門檻的行為 卻可獲得報酬一事是否合法也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沒有預 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有可疑。另證人於向被告解釋工 作內容為何時有提及「公司是在做虛擬貨幣搬磚的買賣,( 搬磚不懂的話可以上網科補一下)所以需要大量的人來幫忙 驗證,因為現在虛擬貨幣的買賣,政府金管會有在管制... 」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可證(警卷第65 頁),然對於何謂「搬磚」、我國政府是否有管制虛擬貨幣 買賣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懂她說的意思,我也 沒有查詢。有聽過新聞會管制虛擬貨幣,因為好像虛擬貨幣 氾濫太嚴重,但我沒去懷疑,也沒有實際查詢等語(金訴卷 第126、127頁);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被告於洽詢工 作時完全沒有問公司名稱、地址為何、有無勞健保、是否要 扣稅等語(金訴字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對於證人所介紹之 工作內容是否實在、有無可能涉及不法、一般求職者所關心 之員工基本權益可否獲得保證等情均漠不關心、未作基本查 證,甚至公司名稱為何也不過問,僅詢問工作方式以及報酬 為何,就在其自承僅透過網路認識、平日沒有來往之證人空 言陳稱是虛擬貨幣買賣而不是車手工作之情況下,為圖獲得
證人所允諾之報酬,率然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證人,復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軟糖」、「南南」等人指 示提領款項,被告對其所為可能涉及多數人組成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係採取放任、漠不關心之態度,而 有不確定故意,並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有所預見,已然明 確。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分擔提供帳戶再提款 、交付款項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人即有「匯豐投信-周莉芳」、「張景明」、「萱萱 」,且被告係聽從「軟糖」、「南南」指示而前往提款或轉 交款項予證人,是本案成員至少有被告、證人、「匯豐投信 -周莉芳」、「張景明」、「萱萱」、「軟糖」、「南南」 等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係由三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並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再提 領經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證人,證人再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復觀 被告於本件2次提領本案贓款之過程,足認該詐欺集團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 綜合上情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本案所為乃俗稱「車手」之工 作,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而被告與其他集 團成員均無親誼,仍願意聽從指示分擔上開行為,再佐以上 述被告對於其所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可能涉及多數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則證人、「 南南」、「軟糖」等三人所從事者可能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罪相關活動亦在被告預見的範圍內,是 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給證人時,當 可得知悉其所參與者,乃係一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犯罪 組織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惟自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 5至73頁)顯示,被告一開始向證人洽詢工作時,對於工作內 容是否涉及不法尚有疑問業如前述,有向證人詢問風險為何 ,證人亦為消除被告之疑慮甚至對被告稱「不是車手」,復 觀全卷對話紀錄,未見證人有明確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是從事詐欺工作,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犯 本案,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參與證人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南」、「軟糖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於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中, 最先繫屬法院且犯行時間最前(即著手於詐欺犯罪時間較早 者)乃附表一編號㈡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該次犯行所
犯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南 南」、「軟糖」、證人及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所示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兩次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我國詐欺集團猖 獗,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並以有償方式要求提 領款項再轉交,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被告仍因 欲取得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帳戶及 提領其中款項後轉交給證人,被告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其等求償難度增加、檢警追訴 詐欺集團愈形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提領並轉交款項之數額,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罪之手法為先提供自己的帳戶並提領款項,在詐欺集團中 屬於車手,而與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指示車手提領款項 之集團上游成員尚有差異等節,兼衡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 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128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所生損害相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證人 及暱稱「南南」、「軟糖」等人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0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 物,應予沒收。至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於 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惟本案被告之帳戶內已 無涉案款項存在其中,且沒收該等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我提領款項2次,一共獲得4,000元報 酬的利益等語(112年度金訴字卷第463號卷第126頁),核與 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足認 被告於本件犯行一共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㈠ 周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稍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對周筱芸佯稱:可協助使用「HOPO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林勝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許, 15萬14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0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5日14時11分許至14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南屏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總計15萬元 告訴人周筱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9至132頁)、匯款回條(偵卷第27頁)、林勝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1至95頁)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 10萬18元 無 111年7月25日14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鼓山南屏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㈡ 陳本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陳本賢,佯稱:可協助使用匯豐投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林勝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 15萬55元 無 111年7月26日15時11分、15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總計15萬元 告訴人陳本賢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3至137頁)、存款交易憑證(偵卷第29頁)、林勝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1至95頁)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 10萬84元 111年7月26日15時0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㈡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㈢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㈣ 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㈤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