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73號
KSDM,112,金訴,473,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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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于士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
2、933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198、30400、133
97、7198、10626、17534、361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姵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于士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楠湘畜」、「小馬 」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面試而招募尤姵涵加入前開 犯罪組織,尤姵涵雖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且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 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 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尤姵涵



交付品懿館帳戶予于世華並提領款項以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 資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于 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與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尤姵涵係不確定故意),由尤 姵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于士華,供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 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 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 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于士華涉嫌 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內)。
二、案經黃勝益康哲彰吳亭葦尤聖淵、陳玉萍、張雅筌陳雨彤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鳳 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和平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尤姵涵于士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于士華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尤姵涵于士華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第473 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金訴字第747號 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姵涵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于士華則坦承有招募被 告尤姵涵加入犯罪組織,以及有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磊 」、「露娜公主」帳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加犯罪組織、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面試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 ,並有收購被告尤姵涵申辦的「品懿館」公司帳戶,但沒有 收購被告尤姵涵本案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尤姵涵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姵涵於本院審理中(金訴字第473 號卷第72頁、第249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士 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1 3頁至第17頁、第112頁、第157頁),並有被告尤姵涵於警詢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49頁)、於偵訊時提供 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1至43頁)、與暱稱「CTCoin」之對 話紀錄(警四卷第29至34頁)、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為「1 」群組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5至52頁)、通訊軟體飛機之 暱稱為「後段華」群組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53至55頁)、 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為「手機」群組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 56頁)、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為「123」群組之對話紀錄( 警四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與暱稱「磊」之對話紀 錄(警四卷第60頁)、尤姵涵與暱稱「露娜公主」之對話紀 錄(警四卷第65至6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53至91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3至31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尤姵涵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雖被告于士華稱有明白告知被告尤姵涵其所提供之帳 戶用途為作詐欺金流使用等語,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尤姵涵



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惟自被告尤姵 涵與被告于士華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60頁)顯示,被告尤姵 涵於收到台新銀行通知台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之公文 後,有向被告于士華詢問為何會收到該公文,被告于士華尚 有安撫被告尤姵涵,並稱會查詢是哪筆款項可能有問題等語 ,復觀全卷對話紀錄,未見被告于士華有明確告知被告尤姵 涵提供帳戶是從事詐欺工作,是尚不能單憑被告于士華之指 述即為不利被告尤姵涵之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尤姵涵係基 於直接故意犯本案,容有誤會。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唯有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尤姵涵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尤姵涵於本 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提領款項或為其 他詐欺犯行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尤姵涵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 犯云云。惟查本院審理時多次向被告尤姵涵確認對於檢察官 起訴其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正犯是否承認,被告尤姵 涵均坦承不諱(金訴字第473號卷第72頁、第249頁),且被告 尤姵涵於偵訊時稱:一開始于士華請我和我男朋友柯博翔作 虛擬貨幣,于士華問我們有沒有興趣提供公司戶(即品懿館 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作虛擬貨幣的取款,我們就有 幫于士華作取款動作,時間約一個月左右,6月中旬去提款 ,後來他叫我們把個人帳戶交給他,我們就有提供帳戶給他 ,我名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7月12日才交付的 ,于士華說操作有賺到錢,交2個個人戶,每個人可以一天 拿5,000元到1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18頁;偵六卷第34頁;偵 五卷第207頁),足認被告尤姵涵於參與詐欺集團後,已先交 付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給被告于士華並參與提款之 構成要件行為,後續又為獲取被告于士華允諾之每天可獲得 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而在有朋分被告于士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個人帳戶所獲利益之意下,提供本案兩個帳戶 給被告于士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尤姵涵於本 件交付帳戶時乃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所為無訛,應論以正犯並 無疑義,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除是否反於被告本人之意思 有疑慮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見解亦不可採,是 被告尤姵涵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于士華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姵涵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男友柯博翔為 了應徵操作虚擬貨幣的工作,於000年0月0日下午到高雄市○ ○區○○路000號面試,當初主要是由一名本名于士華的人出 面跟我們講解工作内容,並問我們飲料(咖啡)店的營業狀況 、有没有公司金融帳戶等等,跟他講解完後,他就說我們兩 個符合公司負責提領的工作,要提領時會由公司或他 本人 派車來載我們去提領現金,提領完現金後就再馬上交 給他 ,他有規定我們領到錢在車上就必須交給他,基本全部都必 須聽他的命令領錢、交錢,我有把我名下的公司品懿館(統 一編號:00000000)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個人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 于士華,我男友也有交2個金融帳戶;我當時是交出帳戶的 存簿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于士華,時間大概是111年7月12日15時許,對方使用 紙飛機軟體,暱稱好像是磊、大漩渦等,向我約到住處(高 雄市○○區○○路00號)交付給他們,再由于士華本人到我住處 大樓下向我拿走等語(警三卷第2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于士華,是因為我跟我男朋 友是做咖啡創業,我跟我男朋友柯博翔有貸款,柯博翔的哥 哥工作上有認識一個同事叫蔡振明于士華柯博翔的哥哥 的同事的朋友,我們是貸款想要兼職,我們是要找兼職,不 是為了要貸款,于士華一開始說一天2、3千元,然後我們幫 他提款。于士華是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到我建武路的家 前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 料。在我提供的對話紀錄裡面,于士華是使用暱稱「露娜公 主」跟「磊」的人,在警四卷第65頁的對話紀錄是111年7月 15日我跟于士華在聯絡有關於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 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有沒有成功的事情,于士華跟我說如 果銀行櫃員詢問為什麼要辦約定轉帳就說工作需要,不用講 這麼細,于士華也有要求我用LINE去申請CTCoin去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在我所提出警一卷第33頁至第49頁的「後段華」 群組對話紀錄,是111年6月1日于士華跟我和我男朋友聯繫 ,我是暱稱「老」,他要求我們提供身分證照片,以及在談 論面試加入工作的內容。警四卷第60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暱 稱「磊」的于士華聯絡,是我已經提供本案兩個個人帳戶的 資料給于士華後,台新銀行帳戶有一些資金進出,然後後來 不能使用,我傳台新銀行的文件去問于士華為何不能提領。



偵五卷第51至63頁對話紀錄是關於「露娜公主」邀請我進入 一個名稱為「1」的對話群組,群組裡面是在講叫我們去辦 理綁定約定帳戶;警四卷第35頁名稱為「1」的群組對話內 ,暱稱「北鼻」者是柯博翔等語(金訴字第473號卷第200頁 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3頁)。另證 人即被告尤姵涵之男友柯博翔於本院證稱:尤姵涵於111年6 月1日前往援中路296號給于士華面試的時候我也有在場,我 也是一起進行面試的,我們去面試的時候有加入一個叫「後 段華」的群組,裡面有一位暱稱「磊」是于士華,另外警四 卷第56頁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群組「手機」裡面暱稱「露娜公 主」的也是于士華,本案的對話群組都是于士華邀請我們加 入的,所以我知道于士華有使用過以上這些暱稱,尤姵涵提 供帳戶的過程我全程都有參與,本案的對話紀錄有一部分是 我提供的,尤姵涵跟「露娜公主」聯繫要到中國信託銀行跟 台新銀行設定綁定約定帳戶及交付兩個個人帳戶存摺、密碼 的時候我都知道,因為于士華跟暱稱「楠湘畜」的人也有指 使我,名稱為「後段華」的對話群組裡面暱稱「老」的人是 被告尤姵涵,對話截圖右邊的就是作為手機使用者的我,名 稱為「手機」的對話群組我也有在裡面,我的名稱是「翔」 ,暱稱「把石板還來」是于士華的司機、「露娜公主」是于 士華、「老婆」是尤姵涵,這個對話群組如警四卷第56頁的 內容是在講個人戶的事情,于士華叫我們把網銀的密碼都重 用,還有辦預付卡,資料都重用,我本身也有跟尤姵涵一樣 去申請CTCoin,偵五卷第35頁開始是在講叫我們去補辦中國 信託銀行的簿子,因為簿子不見了,第35頁以下都是在講OT P和網銀要重用變成他們的資料等語(金訴字第473號卷第225 頁至第233頁),互核前揭證人尤珮涵前後證詞及證人柯博翔 證述關於被告尤姵涵與被告于士華接洽、交付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過程,以及被告于士華使用通訊 軟體飛機之暱稱等部分,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尤姵涵上開證詞尚非毫無依據。
 ⒉又證人尤姵涵證稱被告于士華曾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露 娜公主」、「磊」等帳號與其聯繫等語,核與被告于士華所 述相符(金訴字第473號卷第250頁),足認被告于士華即為被 告尤姵涵提出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中的「露娜公主」、 「磊」。復自被告尤姵涵提出之暱稱「1」之通訊軟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全文見警四卷第35頁至第52頁;偵五卷第51 至63頁、第97至127頁),可見「露娜公主」邀請被告尤姵涵 加入該對話群組後,有一名稱為「楠湘畜」之人對群組內名 稱為「尤」即被告尤姵涵及證人柯博翔(暱稱「北鼻」)稱「



這邊辦一辦」、「明天綁櫃約」、「台新的部分呢」、「你 就身分證跟簿子準備好然後照程序走」、「視訊認證的部分 呢」、「都做好了嗎」、「稍等哦」、「我有安排客服幫你 們做了」、「是的」、「他給你們的帳戶呢」、「沒關係視 訊認證先做一做」、「尤」、「你是要用中信」、「去綁那 個平台餒」、「怎麼會是台新」、「跟他更改一下」、「詢 問客服」、「跟他要帳號」、「還有男的也是」、「我真的 覺得你再跟我開玩笑」、「你卡約根本沒綁到」、「你怎麼 可能金融卡有勾」、「幹你娘結果沒跳約」、「這樣叫有綁 到」、「這台新還不知道是誰的帳號」、「你怎麼再去 綁 卡約要帶金融卡」,期間並傳送「CTCOIN個人開戶申請表」 、「CTCoin綁定作業SOP」、「華南銀行網路銀行綁定帳號 」的畫面截圖至群組內,而露娜公主則於群組內稱「網路銀 行」、「不要勾金融卡」、「就綁網路銀行就好」,故自前 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尤姵涵有提供本案兩個個人帳戶資料 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于士華將被告尤姵涵拉入上開群 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于士華亦有指示被告尤姵涵辦理 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事宜,堪認被告于士華不僅招募被告 尤姵涵加入自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亦有在該集團取得被告尤 姵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參與指示 被告尤姵涵如何綁定約定轉帳戶,以便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 戶,是被告于士華辯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非其向被告尤姵涵拿取而與其無關云云,已難盡信。 ⒊另自被告尤姵涵提出之其於111年7月15日與暱稱「露娜公主 」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露娜公主即被告于士華對被告 尤姵涵稱「處理得如何」,被告尤姵涵回以「我在中國信託 了」、「等等他如果有問」、「要說為什麼約定」、「可以 直接說嗎」,被告于士華回稱「工作啊」,此有前述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考(警四卷第65頁),可知被告于士華在被告 尤姵涵於111年6月1日經其面試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 仍就被告尤姵涵關於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相 關銀行業務而面對銀行行員詢問時應如何回答之問題,教導 被告尤姵涵應如何回應;再者,被告尤姵涵與暱稱「磊」之 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警四卷第60頁),亦顯示「磊」即被 告于士華於被告尤姵涵傳送台新銀行寄發之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文件後,尚回復稱「我查一下那一筆有 問題」、「然後幫你跟他們要賠償」、「跟他們要賠償」、 「你這幾天我幫你做好紀錄讓你帶過去」等語而試圖向被告 尤姵涵解釋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綜上 ,若被告于士華確實未向被告尤姵涵收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且與各該帳戶後續如何使用無關, 何須教導被告尤姵涵如何面對中國信託銀行櫃員之詢問,又 於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安撫被告尤姵涵 不用擔心,並試圖以匯入款項可能涉及爭議等語博取被告尤 姵涵信任,此益徵被告于士華辯稱其僅有介紹被告尤姵涵加 入詐欺集團,沒有向被告尤姵涵收購其個人帳戶云云,不足 採信,反足證被告尤姵涵證稱有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于士華等語為可採。是以,被告于士 華不僅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尚參加該詐欺集團, 而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且有向被告尤姵涵收取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已然明確。 ⒋末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 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 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 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 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于士華向被告尤姵涵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 ,使被告尤姵涵之帳戶得作為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工具 所用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于士華實為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無 疑,則被告于士華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既擔任「取簿手」工 作,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 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于士華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兩位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被告尤姵涵 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 號㈢至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騙部分,因追加起訴意旨未起 訴被告于士華涉犯該部分詐欺犯行,僅將被告尤姵涵就該部



分犯罪事實列為被告,依法院被動受訴、不告不理原則,本 院尚不能就被告于士華該部分有無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進行 審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于士華所辯不可採,被告于 士華、尤姵涵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 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 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 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 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 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 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 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 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姵涵、于 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係被告二人加入上述詐欺集 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 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案件(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332、9338號)犯罪事實雖記載「尤姵涵於民國111年 6月1日經由于士華面試,加入于士華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于士華 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指揮車手提款,尤姵涵則提供 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並兼任領款車手,約定以提領贓款2%作為報酬(上情由橋頭地 檢署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本案繫屬本院 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未有起訴被告尤姵涵于士華所 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于士華雖前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判決犯洗錢防 制法等罪有罪確定,然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于士華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前某日...」等語而未認定三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尚難認被告于士華於該案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該判決 亦未判處被告于士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于士華復於 本院稱:橋頭地院那件的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的詐欺集團成 員完全不同等語(金訴字第473號卷第251頁),足認本院為被 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各罪之最先繫屬之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應只就被告二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㈠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㈡核被告尤姵涵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核被告于士華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尤姵涵與被告于士華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姵涵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㈢至㈨之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姵涵就附表一編 號㈠至㈨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各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其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于士華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案件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尤姵涵于士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但被告二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間俱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亦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 尤姵涵、辯護人可能涉犯上開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追加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所起訴被害人葉祖麟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末以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號)意旨犯罪事實記 載告訴人康哲彰因受騙而於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同年 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內,然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時稱受騙後匯 款3筆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9 萬元等語(警五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康哲彰所述為真實,又告訴人 康哲彰前述第2、3筆匯款同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康哲彰 施以詐術所致,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康哲 彰部分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尤姵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自白減刑之要 件,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尤姵涵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之洗錢犯行,於本院 自白犯罪(金訴字第473號卷第72頁、第249頁),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本案最後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被告尤姵涵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尤姵涵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因被害人陳玉萍於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後,帳號輸入錯誤而未匯款成功,是此 部分犯行為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涵因著眼於被告于 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實行 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犯罪組織並基於正 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以致詐欺集團成員 在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 ,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 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 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 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試行調解後,與告訴人尤聖淵陳雨彤達成調解,與 康哲彰蔡東衛達成和解,並就部分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2份、轉帳明細3份可考(金訴字 第474號卷第111頁;金訴字第473號卷第309頁、第311頁; 金訴字第747號卷第65頁),其餘之告訴(被害)人未能達成調 解(和解)或因告訴(被害)人未到場調解、或因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以及被告于士華 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之罪 均否認,亦有與部分告訴人試行調解但未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 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復衡被告 二人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自述之 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等一 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二人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 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 述,衡以上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 ,堪認命被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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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