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4號
KSDM,112,金訴,304,2024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471號、第29712號、第31045號、第32739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18號、112年度偵字第
455號、第1896號、第2491號、第2960號、第3102號、第3671號
、第6290號、第6735號、第10899號、第12618號、第14270號、
第18082號、第18509號、第26922號、第35172號、第41183號、
第413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紀軒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詐欺集團常 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 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及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之臺北車站,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昊」指定之人,而容任「阿昊」及所屬詐欺集團 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下合稱 杜慧盈等2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杜慧盈等26人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慧盈、廖國竹、林坤億李奕萱、張智凱、張惠芬、 胡涵甄、蔡佩華謝珮甄鄭佳菱林宏威劉家伶、張玉



淇、游沅錡、許家菱王正傑、廖倩沂、黃培婷、周士財、 李志彬王仲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林紀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 144頁、第297頁、第3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阿昊」指定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對方跟我說借用我的帳戶是要用在網拍使用,他說事後會給 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在8月5日之後就聯絡不上對方 了,行為當時我在治療憂鬱症,沒有工作,在意識不清楚的 情況下交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當下無法跟正常人一樣判斷 這件事情是合法或犯法,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不 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見金訴卷第140頁、第326頁 、第40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將 其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阿昊」指定之人;嗣該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杜慧盈等2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



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140頁),並有 被告與「阿昊」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至1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49856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9至6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6「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乃具有高度專屬性、私 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並確保其正當性、安全性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此乃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稍具通常經驗與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 擅自使用之認知及常識。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巧立其他 名目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 受金融帳戶者,是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 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 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 廣加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是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70年出生之成年人,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房屋仲介業14年之工作經 驗(見金訴卷第324頁、偵一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年齡 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 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在臉書社團找 工作,之後透過LINE認識網路不明人士「阿昊」,他說要做 網拍借用我的帳戶,我可以從中抽取傭金,我就在111年8月 4日10時在臺北市中正區的臺北車站,當面將我的存摺、金 融卡跟網路銀行密碼交給「阿昊」的朋友了,我不認識「阿 昊」,我不清楚「阿昊」之真實姓名,只有透過LINE對話而 已,「阿昊」在LINE上說拍賣金額入帳後,會給我5萬元的 傭金,但是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昊哥」在電話中叫我在臺北車站的全 家便利商店等,後來來了一個人,他說他是「昊哥」派來的 ,我問說何時可以還銀行資料給我,那個人說3天後就可以 把銀行資料還給我,錢就會拿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298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3天即可不勞而獲 取得5萬元(審理中供稱2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 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 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顯然無何特別信任 關係,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應有所認 識;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先前聯絡徵求帳戶過程的對 話紀錄,因為我北上時覺得可能有問題,為小心起見都有換 SIM卡,未複製完成到新手機,所以都遺失了,無法提供, 當時因為找不到工作,對於該資訊也是半信半疑,因為急需 用錢,所以提供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益徵被 告應可得預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 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貪圖高額 報酬以排解己身經濟窘況,猶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他 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行為當時我在治療憂鬱症,沒有工作,在意識 不清楚的情況下交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當下無法跟正 常人一樣判斷這件事情是合法或犯法,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 團的手法,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患有躁鬱精神病,有文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金 訴卷第147頁)、文化身心診所病歷(見金訴卷第167至183 頁)等在卷足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自述: 111年7月案發前,經治療後病症有改善,但身上只剩一些錢 而已,還要看病,有經濟壓力就想找打工等語(見金訴卷第 229頁),且於警詢時自承:帳戶交給對方隔天,我發現對



方將我封鎖,等到8月8日我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8月9日我 去銀行要補卡時,銀行就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 來我就去住家附近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兩支手機,我也不知道這是否是 正常工作,在上臺北前我就將手機的SIM卡換過來,因為我 另外一支手機比較好,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常丟東西,我 怕搞丟比較好的手機,所以帶了比較不好的手機上臺北,回 高雄後就趕快將SIM卡換回來等語(見金訴卷第298頁),可 知被告係於憂鬱病症改善後,方於網路上求職,因而見到本 案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且於北上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前 ,因擔心該租用帳戶之工作是否為合法工作,故刻意更換手 機之SIM卡,更於聯絡不上對方時,打電話至銀行辦理掛失 ,並至警局報案等情,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可辨識其行為 之意義,且可判斷其行為係違法。
 ⒉又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下同)於行為 時,經過超過半年之持續治療與休養,其「鬱期」逐漸改善 ,達到部分緩解,但情緒低落、睡眠障礙、認知功能下降等 情況,尚未完全回復正常。然而案主當時已可從事計時性工 作,以案主之教育程度,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於案發時,應 可辨識行為之意義,瞭解自己是借用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當 案主未收到約定報酬、且聯絡人消失時,案主可察覺有異, 立即打電話到銀行掛失金融卡等作為,亦可印證案主具備健 康成人之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亦不至於受當時治療藥物 影響而有差異。整體而言,案主於本案行為時,仍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鬱症,部分緩解),但當時之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可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依案主病程變 化與認知功能鑑定結果,其鬱症當時之病情,對其於行為當 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影響並不明顯,亦不至於造成在行為 當時欠缺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122000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213至245頁)。本院審酌 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進行會談 ,分析被告之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精神科就醫史及物 質使用史等資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魏氏成人智 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等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均無瑕疵。是被告行為時,應可辨識其行為之意義 ,且可辨識其行為係違法,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 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由「阿昊」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杜慧盈等26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 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 本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程度,仍可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對其於行為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影響並不明顯,亦不至於造成在行為當時 欠缺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於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減 免其刑之情形。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18號、112年度偵字第 455號、第1896號、第2491號、第2960號、第3102號、第367 1號、第6290號、第6735號、第10899號、第12618號、第142 70號、第18082號、第18509號、第26922號、第35172號、第 41183號、第413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379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7至26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予「阿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屬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尚未與杜慧盈等26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 害;復衡以杜慧盈等26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金 額;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房屋仲介業,月薪約1萬元,偶爾需提供母親之生活費 用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4頁),且患有躁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 表編號1至26所示杜慧盈等26人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劉俊良、李怡增、陳建州、吳協展、黃莉琄、張志杰、謝承勳、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杜慧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杜慧盈杜慧盈瀏覽該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躍進【有錢萬事通】」、「FXT PRO」、「士玄【跟著千萬賺百萬】」聯絡,渠等向杜慧盈佯稱:可在「fxtx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慧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5時11分許 ---------- 2萬元 ⒈告訴人杜慧盈警詢指訴(見警一卷第15至2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 2 廖國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廖國竹,並以暱稱「敬承」向廖國竹佯稱:可透過蝦皮優良賣家回饋機制賺錢,只要入金,即可取得入金20%獲利云云,致廖國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4時28分許 ---------- 1萬元 ⒈告訴人廖國竹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廖國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9至30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頁) 3 林坤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聯合贏家」向林坤億佯稱:可在網址http://a001.starlux.vi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坤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6時51分許 ---------- 1萬元 ⒈告訴人林坤億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林坤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  ⒊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5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55頁)  4 李奕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李奕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智慧板圖線上客服妮妮」聯絡,「智慧板圖線上客服妮妮」向李奕萱佯稱:可在「BELLAGI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奕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⑴ 111年8月5日14時41分許 ---------- 1萬元 ⒈告訴人李奕萱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69至76頁) ⒉告訴人李奕萱之母黃秝庭所申設之花壇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  ⒊告訴人李奕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81頁、第85至100頁)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82頁) 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01頁)   ⑵ 111年8月5日15時47分許 ---------- 1萬元 5 張智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在搜尋網站「GOOGL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張智凱瀏覽該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聯絡,渠等向張智凱佯稱:可在「Muchcoin」網站投資匯率獲利云云,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6時46分許 ---------- 5萬元 ⒈告訴人張智凱警詢指訴(見警三卷第9至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27頁)  ⒊告訴人張智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31至4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63至65頁) 6 張惠芬(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3時54分許,透過不詳網站結識張惠芬,並向張惠芬佯稱:可在「金御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5時12分許 ---------- 3萬元 ⒈告訴人張惠芬警詢指訴(見警四卷第13至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1頁、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張惠芬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四卷第51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56頁)  ⒌告訴人張惠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57至71頁)  7 吳宇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吳宇翔,以暱稱「宏達」向吳宇翔佯稱:可透過「ANTI」平臺儲值,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宇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5時14分許 ---------- 3萬元 ⒈被害人吳宇翔警詢指述(見偵五卷第9至1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7至29頁) ⒊「ANTI」平臺APP截圖及新臺幣轉帳交易紀錄(見偵五卷第43頁) 8 胡涵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胡涵甄,嗣以暱稱「林彥丞」、「花旗投顧陳建隆」、「陳文翰」向胡涵甄佯稱:可在http://www.bohuatechnologyy.com投資網站註冊帳戶,並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期貨獲利云云,致胡涵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5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50分許,應予更正) ---------- 1萬元 ⒈告訴人胡涵甄警詢指訴(見偵六卷第5至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六卷第25頁)  ⒊告訴人胡涵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六卷第31至62頁) 9 蔡佩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在「臉書」之「阿松線上打工」粉絲專頁刊登不實兼職、打工廣告,適蔡佩華瀏覽該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GMS-VIVI」聯絡,其向蔡佩華佯稱:接單打工已經額滿,可另加入賺錢投資群組,由富強老師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佩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⑴ 111年8月5日16時31分許 ---------- 10萬元 ⒈告訴人蔡佩華警詢指訴(見警五卷第23至31頁) ⒉告訴人蔡佩華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見警五卷第39頁) ⒊告訴人蔡佩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45至71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73頁、第8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77至7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93頁)  ⑵ 111年8月5日16時32分許 ---------- 5萬元 10 謝珮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謝珮甄,嗣以LINE暱稱「許宇豪」、「楊俊」向謝珮甄佯稱:幫忙上美金槓桿課程,並依老師指示透過「SGP」外匯交易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謝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6時36分許 ---------- 5萬元 ⒈告訴人謝珮甄警詢指訴(見偵八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謝珮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偵八卷第27至79頁)  ⒊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八卷第55頁) 11 鄭佳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3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豬豬打工趣」刊登不實兼職、投資訊息,適鄭佳菱於111年8月7日4時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帳號「bbod0227」聯絡,嗣暱稱「Reverse蒂娜」向鄭佳菱佯稱:可在「領先貨幣交易所」、「MF玩電商」等APP參加抽獎、操作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鄭佳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3時48分許 ---------- 10萬元 ⒈告訴人鄭佳菱警詢指訴(見偵九卷第3至7頁) ⒉告訴人鄭佳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平台之截圖(見偵九卷第41至52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九卷第50頁)         12 劉雯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劉雯婷,並向劉雯婷佯稱:可在「SGP」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須支付保證金,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劉雯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5時42分許 ---------- 8000元 ⒈被害人劉雯婷警詢指述(見偵十卷第27至29頁) ⒉被害人劉雯婷所申設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31至35頁)  ⒊被害人劉雯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十卷第39至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十卷第47至4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卷第49頁、第69至7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卷第53頁)   13 林宏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林宏威,嗣以暱稱「1111」向林宏威佯稱:須以繳費代碼匯款,並在http://iant1718.com、http://irbreaker1666.xyz等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才能加入私人群組云云,致林宏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6時1分許 ---------- 3萬元 ⒈告訴人林宏威警詢指訴(見偵十一卷第21至2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一卷第27至2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十一卷第37頁) 14 劉家伶(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家伶,嗣以LINE暱稱「王」傳送蝦皮商戶網址(https://www.shopee-shop.club)予劉家伶點選蝦皮邀請函,佯稱:幫忙操作,可以搶商品賺取現金回饋,要先小額投資云云,致劉家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3時46分許 ---------- 10萬元 ⒈告訴人劉家伶警詢指訴(見偵十二卷第11至16頁) ⒉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影本(見偵十二卷第69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二卷第73至75頁) 15 張玉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提供TODU遊戲網站(http://www.todusda.com)予張玉淇,佯稱:可以透過遊玩該網站內遊戲賺錢云云,致張玉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⑴ 111年8月5日15時3分許 ---------- 5萬元 ⒈告訴人張玉淇警詢指訴(見偵十三卷第9至1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十三卷第67頁)  ⒊告訴人張玉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三卷第6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三卷第47頁) ⑵ 111年8月5日15時24分許 ---------- 5萬元 16 游沅錡(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粉絲專頁「波波取件」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游沅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波波助手2」、「新接單教學Vivian」聯絡,渠等向游沅錡佯稱:可至DASOM投資網站平台(網址https://www.daxsssmestw.com/index)註冊,進行投資交易獲利云云,致游沅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⑴ 111年8月5日15時43分許 ---------- 10萬元 ⒈告訴人游沅錡警詢指訴(見偵十三卷第13至16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三卷第49至51頁)  ⒊告訴人游沅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三卷第75至7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十三卷第80頁)    ⑵ 111年8月5日15時4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44分許,應予更正) ---------- 10萬元 ⑶ 111年8月5日15時45分許 ---------- 5萬元 17 許家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許家菱,嗣以LINE暱稱「積富獵人」向許家菱佯稱:可在「MetaMa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家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5時15分許 ---------- 3萬元 ⒈告訴人許家菱警詢指訴(見警六卷第13至1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101至103頁)  ⒊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見警六卷第105至10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見警六卷第107頁) ⒌告訴人許家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見警六卷第111至148頁、第151至155頁A)  18 王正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5時前某時許,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王正傑於111年6月10日15時許瀏覽該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命運金鑰」聯絡,其向王正傑佯稱:可在「NFTCWC.sttnf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⑴ 111年8月5日14時15分許 ---------- 10萬元 ⒈告訴人王正傑警詢指訴(見偵十五卷第31至38頁) ⒉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見偵十五卷第39至4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十五卷第43、51頁) ⒋告訴人王正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十五卷第53至90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五卷第103頁)  ⑵ 111年8月5日14時18分許 ---------- 10萬元 19 廖倩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吳柏元」結識廖倩沂,嗣以LINE暱稱「湯鎮偉」向廖倩沂佯稱:專門投資外幣買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廖倩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⑴ 111年8月5日16時58分許 ---------- 5萬元 ⒈告訴人廖倩沂警詢指訴(見警七卷第11至1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廖倩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47至5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53至55頁)  ⑵ 111年8月5日17時5分許 ---------- 1萬元 ⑶ 111年8月5日17時6分許 ---------- 1萬元 ⑷ 111年8月5日17時31分許 ---------- 3萬元 ⑸ 111年8月5日19時19分許 ---------- 4萬元 20 賴萬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向賴萬洲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萬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4時20分許 ---------- 10萬元 ⒈被害人賴萬洲警詢指述(見偵十七卷第15至1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h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七卷第17至1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十七卷第53頁) ⒋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之截圖畫面(見偵十七卷第55至57頁)  21 黃培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3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全球~網路賺錢,網賺,廣告,兼職」社團刊登兼職訊息,適黃培婷於111年6月27日23時37分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臉書名稱「郭宸」聯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亭媛」、「Han‧總監‧」、「[vip理財專區]分析師彥俊」、「ETF平台客服專員」向黃培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培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111年8月5日17時24分許,應予更正) ----------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黃培婷警詢指訴(見偵十八卷第17至19頁) ⒉臉書名稱「郭宸」、LINE暱稱「亭媛」、「Han‧總監‧」、「[vip理財專區]分析師彥俊」、「ETF平台客服專員」之截圖畫面、告訴人黃培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十八卷第49至66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十八卷第68頁)   ⒋告訴人黃培婷申設之萬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十八卷第7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八卷第75至77頁)  22 周士財(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LINE暱稱「tiua」、「益鼎團隊-威廉Director」、「廖偉超」向周士財佯稱:可代為在「F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士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6時41分許 ---------- 9萬元 ⒈告訴人周士財警詢指訴(見警八卷第3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八卷第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1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八卷第15頁) 23 楊維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楊維銘佯稱:可在「IC MARKETS METATRADER5」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維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3時51分 ---------- 10萬元 ⒈被害人楊維銘警詢指述(見警九卷第3至7頁) ⒉被害人楊維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九卷第9至28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31頁)   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113至115頁)  24 李志彬(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者再現-服務專員」向李志彬佯稱:可在Bellagio平台由工程師代操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方能投資云云,致李志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⑴ 111年8月5日15時50分 ---------  1萬元 ⒈告訴人李志彬警詢指訴(見他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李志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12頁、第35頁) ⒊Bellagio平台網路頁面、告訴人李志彬於Bellagio平台累計資產頁面、李志彬轉帳資料、告訴人李志彬於Bellagio平台可提領金額頁面(見他卷第13至28頁、第31頁) ⒋Bellagio合約書(見他卷第33頁) ⑵ 111年8月5日17時3分 ----------- 1萬5000元 25 鄭惠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5月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適鄭惠琳於111年4、5月間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波波助手」聯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向鄭惠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https://www.daxsoom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4時59分許 ----------- 5萬元 ⒈被害人鄭惠琳警詢指述(見偵二十一卷第27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十一卷第33至3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十一卷第61頁) 26 王仲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王仲敏後,以LINE暱稱「Kevin」、「蝦企劃」向王仲敏佯稱:可在購物平台(https://www.shope-shop.co)參加搶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王仲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3時24分 ----------- 1萬元 ⒈告訴人王仲敏警詢指訴(見警十卷第3至6頁) ⒉告訴人王仲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⒊王仲敏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見警十卷第42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9659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103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9801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0576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819803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07492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5734號卷 警九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08863號卷 警十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9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18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0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9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72號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