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5號
KSDM,112,金訴,22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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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
05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7號、第2883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羅祥晉與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 、「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吳經理MR廣大投顧麒文老 師介紹開戶經理」、「張曦月」、「蔡京媛」,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羅祥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 提供其申設之嘉義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並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李榮豐王平三及許 靜芬等3人(下合稱李榮豐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後, 由羅祥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李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王平三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許靜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225本院卷第181至18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祥晉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都是我 自己使用,沒有交給別人,我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這些款 項,但那些錢是當時我經營直播拍賣精品工作,客人跟我購 買精品所匯的貨款等語。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李榮豐等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被告並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第三層帳戶中提領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金訴225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核與證人李榮豐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金訴225警一卷第36至44頁、金訴567偵卷第17至21頁、 金訴588偵卷第51至54頁)、證人劉子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金訴567偵卷第13至15頁、第179至182頁)相符 ,並有李榮豐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金訴225警一卷第1 9頁)、許崇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金訴225偵一卷第55至58頁 )、何曉怡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金訴225偵一卷第51至54頁)、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225 警二卷第35至37頁)、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單( 見金訴225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王平三之板信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金訴567偵卷第73頁)、辛冠宇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紀錄(見金訴56 7偵卷第139至143頁)、劉子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金訴567偵卷第25至41頁)、本案 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金訴567偵卷第4 3至61頁、第75至77頁)、許靜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金訴588偵卷第63頁)、洪偉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查詢清單(見金訴588偵卷第21至29頁)、黃煥為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588偵卷第31至3 7頁)、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88 偵卷第39至49頁)、被告111年3月17日提領畫面(見金訴58 8偵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 ⒈按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 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 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 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 更無可能使用與詐騙集團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平白讓 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分別作 為其等轉匯李榮豐王平三許靜芬遭詐騙款項之第三層帳 戶使用,且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款項 領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是否對所領款項為詐欺贓款 不知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實啟人疑竇。復 細觀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18日15 時3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即何曉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入30萬25元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51分許提 領30萬元,餘額為74元;本案玉山帳戶於111年6月29日11時 1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即劉子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入30萬元,及同日11時55分許,自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41萬元,被告旋 於同日13時28分許、58分許,分別提領70萬元、1萬5元,餘 額為157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3月17日15時6分許自第二 層帳戶(即黃煥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入55萬28元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26分許、35分許,分別提 領43萬元、12萬元,餘額為179元等情,均核與目前破獲之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 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 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被告豈能如此



恰巧地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數額,足認被告當係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告知後,始前往領款無訛。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 一節,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本案至少與指示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人、使用LINE 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 師廣大投顧公司」、「吳經理MR廣大投顧麒文老師介紹開戶 經理」對李榮豐實施詐術之人、使用LINE暱稱「張曦月」對 王平三實施詐術之人,及使用LINE暱稱「蔡京媛」對許靜芬 實施詐術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固辯稱:匯到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我直播精品的貨款 或所賺的營利,我的交易模式是我傳送精品的照片到微信群 組給客人看,客人下單並將全部貨款交給我之後,我再去下 訂商品,我的商品是大陸及香港過來的水貨,我跟客人之間 沒有簽訂契約,因為我當時已經做一段時間,我的客人是網 路上的客人,有些是介紹來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因為 我的手機被扣案,所以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金訴225本院 卷第122頁)。然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已經從事精品買賣一段 時間,並自海外訂購精品之情節,縱被告手機為警查扣,至 少應可提出紙本之進口報單,或已出貨予買家之明細等證據 以供佐證,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以 上開情詞置辯,已難認可採。況且,先付款後取貨之交易方 式因需承擔付款後對方拒不交貨之風險,故採取此方式之消 費者,通常會選擇可信賴之購物平台,或選擇與之有信賴基 礎之賣家,以避免賣方嗣後未出貨之風險,依被告所述其與 精品客人均不認識,並觀其交易情節,被告以個人直播販售 精品,並以微信群組傳送精品照片,客人僅看過被告傳送之 照片後,在無任何履約擔保下,即支付動輒數十萬元貨款予 不熟識、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絲毫不顧所匯貨款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實係臨訟 置辯之詞,洵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一節 ,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LI 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 老師廣大投顧公司」、「吳經理MR廣大投顧麒文老師介紹開 戶經理」、「張曦月」、「蔡京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 225本院卷第151至174頁),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有罪 判決之紀錄,當深知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 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除使李榮豐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見金訴225本院卷第151至174頁),暨其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 225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手法雖相 似,惟附表一編號1、3與編號2之時間間隔已有3個月,且被 告係提供3個不同金融帳戶供匯入並提領贓款,其罪質類型 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 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 款項,均業遭被告提領一空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主文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李榮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吳經理MR廣大投顧麒文老師介紹開戶經理」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榮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5時26分許 200萬元 許崇佑(未據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5時32分許 55萬2,056元 何曉怡(未據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5時38分許 30萬2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18日15時51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部分 羅祥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3月18日15時34分 許 131萬8,025元 2 王平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曦月」佯稱有原油交易且穩賺不賠之獲利管道云云,致王平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辛冠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劉子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16分許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 70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部分 羅祥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靜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京媛」佯稱若加入某不詳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後,可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4時33分許 40萬元 洪偉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6分許 50萬8,250元 黃煥為(未據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6分許 55萬2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26分許 43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部分 羅祥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17日15時35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本票1張 本票號碼:384881 3 本票1張 本票號碼:384882 4 本票1張 本票號碼:175578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448500號 金訴225警一卷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409500號 金訴225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05號 金訴225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1號 金訴225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字第698號 金訴225執他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1號 金訴225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金訴225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7號 金訴567偵卷 本院112金訴字第567號 金訴567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 金訴588偵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金訴588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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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