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嚴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4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991號、第25005
號、第25006號、第29106號、第29423號、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嚴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嚴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 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宋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戴珍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丁素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廖琳恩、林美伶、楊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蕭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嚴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為我比較容易忘記密碼,就把各帳戶的密碼寫在紙 上夾在各存摺上,後來這些帳戶資料在110年間我搬家的時 候都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經查: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前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且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於搬家時遺失等語,然查:(一)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 ,理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然被告卻稱:( 問:發現遺失後,有無立刻向警局報案或向各該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之手續?)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以為上開帳戶 資料可能是放在其他地方我沒有找到,當下想說算了覺得 可能是擺在其他地方,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做其他動作;後 來因為陸續接到做筆錄的通知才去掛遺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4頁),然被告既已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卻未 積極確認該等帳戶資料之去向,復未立即為報案、掛失等 舉措,顯與常理不符,復參以本案富邦帳戶於111年2月7 日有申辦重製網路銀行密碼之紀錄,且服務申請書之立約
人簽章欄位書有:「李嚴秋」三字;又本案國泰帳戶於11 1年2月7日亦有網路銀行之申辦紀錄等情,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2年11月2日北富銀台南字 第1120000087號函及所附本案富邦帳戶網銀補發紀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87399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57至365頁、367頁、377至378頁),是本案帳戶之 前揭資料是否確如被告所辯,於110年間業已遺失,已非 無疑。再者,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 遺失存摺、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 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存摺、提款 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被告竟辯稱 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同放置於一處,亦顯 然與常情有違。
(二)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 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及告訴人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 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致遭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情形下,尚 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再者,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 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係集中於111年2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之間,則被告應係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亦 堪認定。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時,已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 又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汽機車貸款代辦人 員、粗工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46頁) ,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是以, 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竟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3991號、第25005 號、第25006號、第29106號、第29423號、112年度偵字第51 70號,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及編號3至9之告訴人),與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耿台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羽彤(小彤)」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被害人使用「穆迪專業版」投資軟體APP,並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56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時9分、13時19分、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530,000元、530,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至4、9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 1.耿台成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1至12頁) 2.相關報案 、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7至25頁、第39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耿台成)(偵一卷第33頁) 4.耿台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羽彤(小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至28頁) 5.耿台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ooDY`s客服No.083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至28至29頁) 6.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3至5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437號起訴書 2 被害人吳諾君 吳諾君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MOODY`S雙赢聯盟VIP社群」群組,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使用「穆迪專業版」投資軟體APP,並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時9分、13時19分、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80,000元、530,000元、530,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至4、9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 1.吳諾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至4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至21頁、第69頁) 3.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1年2月9日匯款明細截圖(吳諾君)(警一卷第25頁) 4.吳諾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OODY`S008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至61頁) 5.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991、25005、25006、29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宋榮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羽彤耶」於110年11月22日19時許,以手機簡訊邀請告訴人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穆迪VIP外資」投資群組,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文瀚」邀請被害人使用「穆迪專業版」投資軟體APP,佯稱獲利豐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32分許 4萬1,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時9分、13時19分、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80,000元、530,000元、530,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至4、9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 1.宋榮華警詢證述(偵四卷第41至45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偵四卷第81至103頁) 3.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1年2月9日匯款明細截圖(宋榮華)(偵四卷第71頁) 4.宋榮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穆迪MooDY`s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69至75頁) 5.宋榮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穆迪VIP外資羽彤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71頁、第75頁) 6.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29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991、25005、25006、29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戴珍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羽彤」於110年1月底某時許,以電話邀請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彤」、「策略交易員-陳志雄」邀請告訴人使用「穆迪專業版」投資軟體APP,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時9分、13時19分、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80,000元、530,000元、530,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至4、9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 1.戴珍華警詢證述(偵二卷第4至5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偵二卷第24至30頁) 3.合作金庫銀行111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戴珍華)(偵二卷第31頁) 4.戴珍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ooDY`s客服NO.08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2頁、偵二卷第33反頁) 5.戴珍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2至33頁) 6.戴珍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策略交易員-陳志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2反頁) 7.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991、25005、25006、29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丁素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正盛」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加入「台股集訓營A」投資群組,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正盛」、「助理-張雅嫻」邀請被害人使用「Bit-C」投資軟體APP,並佯稱投資獲利豐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2月14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2時21分許操作電子轉出新臺幣(下同)115,5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丁素宜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至4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8至26頁) 3.台北富邦銀行111年2月14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丁素宜)(警二卷第39頁) 4.丁素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正盛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至28頁) 5.丁素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助理-張雅嫻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至29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正盛於通訊軟體Line之台股集訓營A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頁) 7.丁素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it-C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0至35頁) 8.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至11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991、25005、25006、29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廖琳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正盛」於111年1月初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正盛」邀請被害人使用「Bit-C」投資軟體APP,並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00,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廖琳恩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43至246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三卷第247至259頁、第277至281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1年2月8日匯款明細截圖一(廖琳恩)(警三卷第273頁) 4.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1年2月8日匯款明細截圖二(廖琳恩)(警三卷第273頁) 5.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廖琳恩)(警三卷第261頁) 6.本案富邦帳戶對帳單細項(偵九卷第37至39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9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2月8日11時31分許 15萬元 7 告訴人林美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通訊軟體Line群組「虎年紅利團」之連結,告訴人於110年12月中旬點擊並加入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正盛」、「何靜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敏聯繫,邀請告訴人加入Bit-C軟體,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分許 1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2月8日14時22分、14時35分許電子轉出460,000元、539,9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林美伶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03至207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三卷第211至227頁、第237至239頁) 3.花旗銀行111年2月8日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美伶(警三卷第231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5至28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9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楊淑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正盛」「劉雅菲」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敏聯繫,邀請告訴人加入Bit-C軟體,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4時5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99,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楊淑敏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7至19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三卷第21至43頁、第81至83頁) 3.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1年2月8日匯款明細截圖一(楊淑敏)(警三卷第63頁) 4.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1年2月8日匯款明細截圖二(楊淑敏)(警三卷第63頁) 5.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1年2月8日匯款明細截圖(楊淑敏)(警三卷第63頁) 6.楊淑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it-C客服於投資軟體Bit-C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7至49頁) 7.楊淑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正盛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3頁) 8.楊淑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it-C客服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3至55頁) 9.本案富邦帳戶對帳單細項(偵九卷第37至39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9423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2月8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8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蕭瑞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羽彤」、「策略交易員陳冠鴻」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蕭瑞芳聯繫,邀請告訴人加入穆迪APP軟體與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9日11時3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時9分、13時19分、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80,000元、530,000元、530,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至4、9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 1.蕭瑞芳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49至150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七卷第1541至1542頁、第1555至1600頁、警八卷第1601至1627頁) 3.中華郵政111年2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蕭瑞芳)(警八卷第1669頁) 4.蕭瑞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ooDY`客服NO.01(穆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671至1684頁) 5.蕭瑞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雨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693頁) 6.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397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