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第20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丙○○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 ,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 準後,經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 59號卷第5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三、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至2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將自 其配偶鄭安晴(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處取得未成年子女李○恩(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高雄之統一超商 港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 罪集團成年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告訴 人丁○○、戊○○(下稱告訴人2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且使該集團得 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是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對告訴人丁 ○○為任何道歉或表示願賠償、和解之意,已難認其有何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告訴人丁○○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5萬8,045元之損失,金額非微,原審裁量顯有過輕,是原審 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1萬9,930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佯以旋轉拍賣買家,告知丁○○帳號有問題,並透過旋轉拍賣系統聊聊對話貼佯稱係旋轉拍賣官方LINE要求加入好友處理後續帳號問題,丁○○加入LINE後,對方表示丁○○在旋轉拍賣帳號沒有認證,導致買家帳號,在交易過程後被扣住,如不進行認證,要賠償買家帳號損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21時31分許 2萬8045元 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 111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5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20時02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勁漢英雄客服人員,因後台系統有疏失,導致訂購商品多訂20盒,會交由台新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單,不久即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0598號 111年10月25日21時18分許 1萬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