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6號、第14225號、
第14915號、第19164號),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29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雨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雨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博愛店,將其所申辦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中國信託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中國信託陳專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榮勝、賴彥菱、呂 怡亮、紀權涵、鄒玉芳、謝美媛、戴麗香、陳讚湦、林溢鈁 (下稱林榮勝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
二、案經林榮勝等9人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雨廷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被告謝雨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檢察官對此部分亦均表示同意(金簡上卷第80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雨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收到借貸廣告簡訊,對 方承諾會協助核貸新臺幣30萬元,我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惟查:(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由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林榮勝等9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核與林榮勝等 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榮勝等9人分別提供之相 關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9至31頁、警二卷第23至24頁、警三卷第13至17頁、警 四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身份,也沒有真實聯絡方式,只有 用LINE聯繫,我有覺得很可疑,但當時因外婆過世,我急 需用錢。因手機壞掉,只能提供1張對話紀錄等語(警一 卷第5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 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 仍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 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林榮勝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榮勝 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 榮勝等9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因檢察 官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之犯罪事 實,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且 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因其行為 致林榮勝等9人受害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且 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更未賠償分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諭知緩刑,併命被告接受法治 教育,付保護管束,尚難認可達刑罰之預防效果,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悛悔實據,足信被告無再犯 之虞,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含原審量刑及緩刑部分)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林榮勝 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榮勝等9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如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榮勝等9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與林榮勝等9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帳戶之數量、 林榮勝等9人受害金額之總數,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榮勝等 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資料/出處 1 被害人 林榮勝 111年10月28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股票分析師朱家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榮勝謊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瑞傑金融」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林榮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100萬元、以臨櫃方式匯款。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9頁 2 告訴人 賴彥菱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 雯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彥菱謊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瑞傑金融」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賴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5萬元、以臨櫃方式匯款。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7至113頁 3 被害人 呂怡亮 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前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建宏」、「瑞傑_楊思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怡亮謊稱使用投資網站「瑞傑金融」獲利豐厚等語,致呂怡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20萬元、以臨櫃方式匯款。 4 被害人 紀權涵 111年11月30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牌助教劉恬欣」、「張建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紀權涵謊稱使用應用程式「瑞傑金融」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紀權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1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三卷第83頁、第41至83頁 5 告訴人 鄒玉芳 111年10月中旬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慧」、「瑞傑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鄒玉芳謊稱使用投資網站「綜合金融服務商」獲利豐厚等語,致鄒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7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②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總計: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6頁、第22至23頁 6 告訴人 謝美媛 111年11月20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家泓」、「雨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美媛謊稱使用投資網站「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獲利豐厚等語,致謝美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總計: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照片/警四卷第58頁、第69頁、第67至69頁 7 告訴人 戴麗香 111年10月底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Ju Lie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麗香謊稱使用應用程式「瑞傑金融」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戴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②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總計: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18頁 8 告訴人 陳讚湦 111年10月12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助理林雅雯」、「朱家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教導陳讚湦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讚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20萬元、以臨櫃方式匯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四卷第158頁、第159頁、第160頁 9 告訴人 林溢鈁(移送併辦部分) 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頻道刊登不實診斷股票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溢鈁佯稱:其有股票投資軟體「瑞傑金融」APP,加入操作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溢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18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證人林溢鈁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證人林溢鈁提出之匯款明細表1份/併警卷第67至69頁、併警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