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
第832號、第8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6號、第
16479號、第16958號、第20922號、第22743號、第24087號、第2
4389號、第27286號、第26867號、第29406號),提起上訴,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8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邵姿琳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邵姿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簡上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一卷第15至16、59至60頁,金簡上卷第110、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2月3日一高雄字第00009號函暨陳建名開戶資料、身分證件及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3至32頁)、112年2月16日一高雄字第00012號函暨陳建名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影像、開戶印鑑及約定帳戶申請書(併警二卷第9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 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 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 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5),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 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以被告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鉅,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該等情事業經原審納入量刑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惡性非輕,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此部分之指摘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實值非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 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 數達15人且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6萬1,000元之犯 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簡上卷第203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對方說賣帳戶20萬元,但我 沒有拿到錢等語(偵緝一卷第16頁),是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 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莊玲如、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邵姿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邵姿琳佯稱:透過代理操作小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邵姿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8日 14時7分許 3萬2,000元 ①告訴人邵姿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8頁) ②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至3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830、831、832、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郭羿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起,透過IG、LINE向郭羿宏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9日 11時10分許 13萬9,000元 ①告訴人郭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至8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8頁) 3 陳亞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6日起,透過LINE向陳亞吟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亞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9日 14時51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陳亞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1至13頁) 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二卷第41至81頁) 111年10月29日 14時52分許 3萬元 4 簡翊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12時起,透過LINE向簡翊帆佯稱:透過指定網站人員代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9日 11時37分許 3萬元 ①被害人簡翊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至8頁) 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59至99、101頁) 5 劉芊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日起,透過LINE向劉芊妤佯稱:參加PChome會員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劉芊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9日 0時6分許 70萬元 ①告訴人劉芊妤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43至51頁)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偵一卷第55至57頁) ③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92、96至159頁) 112年度偵字第15936、16479、16958號併辦意旨書 6 李亭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5日起,透過LINE向李亭儀佯稱:在APGE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9日 13時3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李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51頁) 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56至57、59至62頁) 111年10月29日 13時34分許 4萬元 7 王韋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向王韋茵佯稱:參加PChome會員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王韋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8日 14時17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王韋茵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三卷第9至12頁) ②匯款明細、LINE主頁截圖(併偵三卷第49頁) 8 張秉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5日起,透過LINE向張秉逸佯稱:參加投資課程依指示入金操作,然因獲利太多,提領超過單日限額被鎖定帳號,須繳交解鎖金云云,致張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9日 12時20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張秉逸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一卷第5至7頁) ②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12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922號併辦意旨書 9 曾盈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向曾盈榛佯稱:在「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8日 13時23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曾盈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四卷第89至98頁) ②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四卷第108、113至162頁) 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87號併辦意旨書 10 黃茹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黃茹郁佯稱:在「eve.qunyiis.com」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茹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9日 12時3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茹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五卷第15至17頁) 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併偵五卷第33、35頁) 11 羅鈺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向羅鈺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漲跌趨勢可獲利云云,致羅鈺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8日 13時32分許 8萬元 ①告訴人羅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二卷第6至8頁) ②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53、55至6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警二卷第70至184頁) 112年度偵字第24389號併辦意旨書 12 李凱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透過LINE向李凱翔佯稱:在Waytec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8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5至9、11至14頁) 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15至20、24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8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8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13 賴昱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16時起,透過LINE向賴昱頴佯稱:在Coin4nowtw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賴昱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9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賴昱頴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六卷第35至3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六卷第47至52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6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9日 12時27分許 5萬元 14 劉琳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透過探探、LINE向劉琳琳佯稱:公司有活動,轉帳到其電子錢包有很高現金回饋云云,致劉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8日 16時39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劉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四卷第9至1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四卷第41至4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49至5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併辦意旨書 15 黃寬銘(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黃寬銘佯稱:在AIC Market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寬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8日 13時19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黃寬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五卷第5至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五卷第39至41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併警五卷第51至55、59頁) 112年度偵字第3381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8日 13時20分許 10萬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0149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901800號卷(警二卷) 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447700號卷(警三卷) 4.霄警偵字第1110020590F號卷(警四卷) 5.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72362號卷(併警一卷) 6.彰警分偵字第1120000702B號卷(併警二卷) 7.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737664號卷(併警三卷) 8.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651482號卷(併警四卷) 9.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752835號卷(併警五卷) 10.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卷(偵緝一卷) 11.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偵一卷) 12.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卷(偵二卷) 13.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5936號卷(併偵一卷) 14.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9號卷(併偵二卷) 15.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8號卷(併偵三卷) 16.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2743號卷(併偵四卷) 17.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4087號卷(併偵五卷) 18.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867號卷(併偵六卷) 19.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卷(金簡卷) 20.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0號卷(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