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緯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江信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信緯得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依指 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該帳戶可 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詎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七賢路之茶藝 館,因初次見面之王禹智表示若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領款,就 可獲得依所領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江信緯仍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王禹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信緯於同年00月間,在其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王禹智,而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嗣因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中信C帳戶,及因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阮慕驊、薛佳熙judy之成員,從000年0月下旬起, 持續以LINE向洪淑君佯稱:下載信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 語。致洪淑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6日14時2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5153元,至賴婕允之將來銀行88 670000022922號帳戶(簡稱:A帳戶,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當(26)日14時48分,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79萬元(含洪淑君遭詐欺之78萬5153元)轉入侯惠
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第 二層帳戶)。暨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26)14時54分,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內含洪淑君上開全部受騙款之79萬元, 轉入江信緯之中信C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江信緯於當 (26)日15時14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東 高雄分行臨櫃領出79萬元後,江信緯即將扣除報酬7851元之 餘款,交給王禹智轉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使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註:侯惠涵經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賴婕允 經台南地院112年原金簡字4號判決,王禹智非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被告)。
二、案經洪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江信緯(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洪淑君警訊時未具結之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5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 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中信C帳戶為其申設,及其確 於上開時地提領輾轉匯入C帳戶之79萬元。惟先否認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改稱承認洗錢,但仍否認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其於警訊時先辯稱略以:中信C帳戶有綁定一個T HA九洲娛樂城的出金帳戶,我沒有將中信C帳戶交給別人 ,這個帳戶是我在操作使用。因為我要將在九洲娛樂城贏的 錢領出來,所以79萬元匯入C帳戶後,我就去領出來。我沒 有將領到錢交給別人,我有買一台車及去賭場玩牌輸掉了等 語(偵卷11至13頁)。暨於偵查中改稱略以:許育誠的爸爸 介紹王禹智給我認識,說要借帳戶供九洲娛樂城做博奕使用 ,因為他們量大需要分散,所以我有出借C帳戶並幫忙領錢
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略以: 我與蔡柏佳、許育誠是高中同學,111年9月左右,我與蔡柏 佳吃飯時,蔡柏佳接到許育城父親電話,表示其友人王禹智 要經營豬肉買賣,邀蔡柏佳一起投資,並約在七賢路茶藝館 洽談,所以我與蔡柏佳一同赴約。在茶藝館現場,王禹智提 到他缺司機,詢問蔡柏佳是否要擔任司機。而且王禹智說他 從事博奕,金流不想讓別人知曉,問我能不能提供帳號讓其 轉帳,他願意給我領款金額百分之1的勞務報酬。因為蔡柏 佳於一週以後擔任王禹智的司機,所以我就放下戒心,而提 供中信C帳戶及富邦銀行、合庫金庫銀行共3個帳戶讓王禹智 匯款,我並陸續領了十幾次款項交給王禹智,王禹智就直接 從中計算勞務費交給我。000年0月間接獲本案警訊通知時 ,我才知道替王禹智領款涉及詐欺。警訊前,我詢問王禹智 ,王禹智教我謊稱所領款項是九洲娛樂城贏的錢,如果有事 ,他會負責繳罰金。所以警訊時我才會謊稱所提領款項是九 洲娛樂城贏的錢,但事後王禹智就斷絕與我聯絡。當初王禹 智說他做線上博奕,需要戶頭讓輸錢的人匯款,而向我借帳 戶,所以我就在家拍存摺封面傳給他。我去領款,他就分我 百分之1的錢,本案所領款項我已經交給王禹智。我因為誤 信王禹智才提供帳戶及領款,我不知道王禹智將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使用。我沒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等語(詳金 簡上卷11至14、57、88、112至118頁,上訴理由狀、筆錄) 。嗣則改稱:承認洗錢,但仍否認詐欺取財等語(金簡上卷 119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C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暨洪淑君受騙而 匯款78萬5153元,經由A帳戶、B帳戶再轉入被告之中信C帳 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款(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及洪淑君證述在卷,並有將來銀行A帳戶明細、中信B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37、4 1、45頁),及被告臨櫃領款之現場錄影機翻拍照片(偵卷9 頁),暨洪淑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66、67、69至73頁)可佐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以中信C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暨洪淑君之受騙款輾轉匯入C帳 戶後,旋由被告臨櫃領出。
㈡、洪淑君受騙輾轉匯至C帳戶之78萬5153元,經被告臨櫃領出後 ,被告實際獲得按所領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並已將扣 除報酬之餘款交付予王禹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詳前述)。酌以證人蔡柏佳證稱略以:我擔任王禹智司
機,曾兩次開車載王禹智、被告到銀行領錢,由被告領錢後 交給王禹智等語(詳後述)。兼衡詐欺取財車手之報酬多為 所領詐欺款百分之1等情,亦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所知悉 。堪信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實獲報酬7851元(785153 ÷100=7851.53,小數點以下捨去),併此敘明。四、次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雖先稱「未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提領之79 萬元係自己賭博所贏款項」,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因誤信王禹智所述,而將C帳戶借給王禹智,作為賭博資金 之匯款帳戶」等語置辯,然被告前後所述歧異,且未能提出 任何物證以實其說。
㈡、又被告雖以其及蔡柏佳、王禹智在茶藝館見面時,王禹智因 從事博奕所需而向其借用帳戶等語置辯。然本院113年1月17 日審理時,證人蔡柏佳雖證稱其與被告、王禹智確曾在七賢 路茶藝館見面,王禹智說他經營肉品生意,可能須要帳號及 司機,約一星期後其擔任王禹智之司機約3個月,並曾兩次 開車載王禹智、被告到銀行領錢,由被告領錢後交給王禹智 等語。但蔡柏佳亦另證稱:在茶藝館時,我不清楚王禹智有 無提到賭場,我也沒聽清楚王禹智有無向被告借用帳戶,也 不清楚被告有無答應將帳戶借給王禹智。因為我沒聽到,所 以我不清楚王禹智是否曾以經營賭場使用而向被告借帳戶。 我也不知道在茶藝館之後他們如何談及交付帳戶的過程,在 茶藝館及之後兩次開車載他們去銀行時,我沒有聽到王禹智 講賭場的事等語(詳金簡上卷90至105頁)。綜觀蔡柏佳之 上開證述,顯難證明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予王禹智使用 。
㈢、本案雖乏王禹智筆錄,致難逕認被告明知C帳戶係作為詐欺集 團使用。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 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兼衡被告自承曾聽過電話行騙 ;若無百分之1的報酬,就不會相信王禹智所稱帳戶係供線 上博奕使用;而且實際臨櫃領款時經行員詢問,其向行員謊 稱是要買車裝潢等情(詳金簡上卷116、117頁)。即被告係 因可獲報酬才同意提供帳戶及領款,並於領款時以飾詞避免 行員查知實情,應足證被告並非全因誤信王禹智而提供C帳 戶及依指示領款。暨堪信被告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又客觀上向洪淑君行騙之人雖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但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僅具一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又乏被告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之事證,
為此,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王禹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
2、然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C帳戶係供賭 博匯款之用。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雖概略承認洗錢,但仍一 再辯稱C帳戶是供賭博匯款使用,匯入帳戶之款項是賭博贏 得之款項等語。被告實質上並未真正坦承本案被訴洗錢犯行 ,與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 合(參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為此 ,被告於偵審時以前揭飾詞意欲規避刑責,應認被告於偵審 時均未自白犯罪,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信王禹智所述,而提供C帳戶及依指 示領款,並不知道王禹智將C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沒有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年輕涉事未深,且無前科,若認 為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詳前述及金簡 上卷57、120頁)。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沒收以外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原審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若為有罪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所為該當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已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坦承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及提領洪淑君之受騙款項,量刑雖應輕於完全否認客 觀事實之情形。然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洪淑君之匯 款帳戶,暨被告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有客觀事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是以被告既 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取得其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 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暨難認 被告應獲緩刑之寬典。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 認被告有罪及量刑均有不當,而求予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 於沒收以外之部分),暨若為有罪請求為緩刑宣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之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雖因被告於警詢稱所領79萬元均係自行花用未再交 付他人,而宣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萬元沒收,及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被告已將扣除報酬之所領詐欺餘款交予王禹智等情,業 經被告及證人蔡柏佳於原審判決後陳明(詳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證人蔡柏佳於本院簡上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致 宣告沒收79萬元,尚有未合。是以被告否認犯罪及以量刑不 當上訴雖均屬無理由(如前所述)。然原判決關於沒收分既 有前述之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針對該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次犯行所獲報酬7851元(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