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33號
KSDM,112,金簡上,23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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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2年8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0號、第32
333號、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6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湘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湘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 銀行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omo」之人,容任「Momo」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林○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吳○穎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施○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陳○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湘璇上訴不合法: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 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 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 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正本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 ○○市○○區○○路00○0號,由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簡字卷第13 頁、47頁),則被告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算。而因被告住所地位在○○市○○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另應 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 月18日。被告遲至112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 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已逾上訴期間。惟檢察官亦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自 應就本案實體事項為審認。
(三)至原審雖另將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被告位在○○市 ○○區○○路00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參(見金簡字卷第49頁),然原審判決既於同年8月25日 已合法送達於被告陳明之住所,且經被告親簽而實際領取 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最先送達之日起算上訴期



間,尚不因嗣後寄存送達之生效日而有異,附此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湘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 Momo」,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暱稱「悠悠」的人先跟我聯繫,說有 會員租賃方式的工作,用我的帳戶去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說 這樣可以賺比較快,後來通訊軟體LINE暱稱「Momo」的人跟 我聯繫,我才用通訊軟體LINE傳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給「Momo」;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Momo」,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有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悠悠」、「Momo」、「遊付寶-SVIP客 服」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 至9頁、警三卷第15至121頁、偵四卷第97頁、金簡字卷第71 至122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從事會員租賃之工作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



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 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 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 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 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又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KTV大夜班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供稱 :從事KTV大夜班之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工作時間9小時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約 6,000至8,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警三卷第11頁),然而 ,被告所為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 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任何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 取顯不成比例之報酬,是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 。另被告自承曾依指示就本案帳戶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 語(見警三卷第9頁),而觀諸被告於申請所謂「會員租賃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遊付寶 -SVIP客服」之人傳送訊息,「遊付寶-SVIP客服」指示被告 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需巷銀行行員稱「自己生意要用 」等語(見金簡字卷第74頁),然倘若確係因從事合法之用 途而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必要,當無於被告申辦約 定轉帳帳戶前,向被告告知須向銀行行員表示之「話術」之 理。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Momo」,足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四、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 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 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 出至其他帳戶,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 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 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Momo」、「悠悠」等人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 我只有在LINE上面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對方之真實 身分背景等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稱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據。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6部分),均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2至2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否認有何前 揭犯行,且其本案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 程度不輕,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溫博堅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犯罪事實 ,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詐欺行為,除造成被害人林○ 翰(按:應為林○妮之誤載,應予更正)金錢損失外,並讓 被害人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 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 有過輕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查,原審業 已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



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告訴人林○妮等5 人受騙匯入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林○妮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 ,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原審量刑當 時觀之,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獲得約6,000至8,000元左右之報 酬等語(見警三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有領 了9,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之犯行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林○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宋經理」向林○妮,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原油期貨及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36分許 70萬元 告訴人林○妮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17至21頁、31頁、28頁) 2 告訴人 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向吳○穎,佯稱:可加入Fasonla Tech Limited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12時56分許 11萬元 告訴人吳○穎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至13頁、75至77頁、61頁) 3 被害人 洪妙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妙青,佯稱:可加入Fasonla Tech Limited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妙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洪妙青警詢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99至201頁) 4 告訴人 施○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林偉誠」向施○鳳,佯稱:可加入群組跟隨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施○鳳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三卷第229至234頁、291至293頁、297至309頁、289頁) 5 告訴人 陳○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妍」結識陳○均,並佯稱:可跟隨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6月22日14時5分許 16萬元 告訴人陳○均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偵四卷第11至12頁、32至40頁) 111年6月2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溫博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向溫博堅,佯稱:下載APP投資國際原油云云,致溫博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48分許 3萬元 被害人溫博堅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9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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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