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8024號、第1
4283號、第23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旁,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並 事先依其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周珈瑩、王伯文、溫碧嬌、 黃麗珠、葉銘雄、毛元正、朱哲緯、詹麗珠(下稱周珈瑩等 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嗣周珈瑩等8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志聰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於000年0月間,對方打電話跟我 說要不要借錢,我說要借30萬元,他就來我家樓下說有人借 30萬元,連本帶利3年就還清,他叫我去臺灣銀行申請網銀 ,我在民族路之臺灣銀行申辦網銀後,在臺灣銀行旁交給對 方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本件被告係為申辦貸款 遭騙取帳戶,有通話明細和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如要出借 、出租或出售帳戶,應事先詢問如何交付帳戶使用及對價如 何,又被告雖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但被告帳戶內尚有金 錢而未事先提領一空,足徵被告並無預見其帳戶供非法使用 、被告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 為,並無必然關連、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為無罪,倘認有罪,請審酌被 告罹有重鬱症、失智症,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並 檢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 書、心理衡鑑資料(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1至55頁)為佐。經 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 有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上 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周珈瑩等8人款項 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提供之全部對話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4330號,下稱偵一卷第27至45頁),全然未見關 於貸款業者、貸款期間、金額、利息、攤還期數等貸款重要 資訊之相關對話,僅可見雙方約定碰面時間地點、申請開通 網路銀行、指定約定轉帳帳戶(戶名:薛佳蕙)及設定線上 約定最高額度(3,000萬)等情,此期間被告甚而將其取得 之臺灣銀行密碼通知書逕行拍照後傳送予對方,是被告辯稱 貸款乙事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又依被告所提出台灣大哥大 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偵一卷第123至131頁),亦僅顯示其曾
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之事實,而無從驟認 此係被告所稱貸款業者,更無從佐證申請貸款乙事,而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既自稱係為貸款而為,然其上 揭所辯,不僅關於申辦貸款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反而依 對方指示申請網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最高額度、甚而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對方,此等反常之舉, 均足令人懷疑被告實係將帳戶交付對方使用,而與所稱貸款 乙事無涉。
⒉況縱認被告所稱貸款乙事為真,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 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 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 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 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 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 ,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 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 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不相識者使用。然查,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在哪看 到貸款訊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不要借錢,我說要借30萬 ,他就來我家樓下說有人借30萬,有人連本帶利3年就還清 ,他跟我說星期一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銀申請網銀 ,他說網銀跟貸款有關係,詳細理由忘了」、「(有無對方 的名片、年籍資料?)只有LINE」、「(對方有說哪一家銀 行?或哪一家民間借貸公司?)沒有。只說跟台銀的人員很 熟。我只交出這一家而已」等語(偵一卷第24、116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難認有何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僅 因對方自稱可幫伊協助貸款,即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所申 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一般申辦貸款,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或為其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配合事 先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學歷為五專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 罹患有重鬱症、失智症等情,且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分別提 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1至55頁、偵一卷第49、51 頁)資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同年月15日 、112年11月23日陸續診斷罹有憂鬱、重鬱、失智等症狀, 且失智症部分且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1月22日、112年12 月9日曾接受心理衡鑑,憂鬱症部分則自000年00月間起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期追蹤,並接受治療等情事 ,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交付帳戶之行為時,有何 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 能力顯著降低情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 及檢察事務官提問事項,依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均 可針對問題明確回應,未有不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 ,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其意識清楚而與常人無異,難認其有 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其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 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係於111年9月20日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 定轉帳功能,此有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2年6月15日新興營密 字第1120002244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附卷可按(見偵一卷 第91至101頁),而參以卷付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設定約 定轉帳後迄至附表所示周珈瑩等8人遭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 戶前之111年9月21日0時39分許,被告帳戶內僅餘104元,此 實已彰顯其不致受有上開帳戶款項之實質損失之主觀心態, 是被告辯稱帳戶內尚有金錢而不可能甘冒損失等語顯不足採 。加以,被告既係欲向該不明之業者申請貸款,惟其竟須事 先向其他銀行業者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高額之約 定轉帳後交付本案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 常人心生懷疑取得帳戶之人恐非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與 財產犯罪有關,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申辦貸款 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 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 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周珈瑩等7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3告訴 人溫碧嬌於111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同年月26日14時9分 許各匯款5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見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48441號,下稱偵三警卷第1 5、28、29頁),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27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 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周珈瑩等7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周珈瑩等7人達 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周珈瑩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高 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憂鬱、重鬱、失智症之身心狀況 (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1至55頁、偵一卷第49、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周珈瑩等8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周珈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輝煌飆股群-Cherry」、「安盛客服」之人向周珈瑩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 2 告訴人 王伯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小姐」之人向王伯文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9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 9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1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6萬元 3 告訴人 溫碧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思穎」之人向溫碧嬌佯稱:在安聖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碧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4號 111年9月22日13時2分許 22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9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20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4 被害人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ona陳芳鈺」、「陳運峰」之人向黃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7時0分許 10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 111年9月22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2日17時2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葉銘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lyn」之人向葉銘雄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10時0分許 17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 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毛元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之人向毛元正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81號 111年9月23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5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朱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朱哲緯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 詹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詹麗珠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年9月22日11時34分 2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併辦 111年9月23日7時49分 80萬元 111年9月26日9時32分 10萬元 111年9月27日14時29分 200萬元 111年9月27日14時30分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6時12分 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5時3分 25萬元 111年9月29日5時44分 33萬元 111年9月29日11時35分 200萬元 111年9月30日6時14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0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11時54分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