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靜萱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0行「均當面交付予」更正為「放置在上開公 園而交付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 15條之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 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 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 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菩嫏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31號
被 告 郭靜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靜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 (詳細時間不明),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之某公 園(詳細地址不明),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A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郭靜萱所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詩琪」、「宏利證券 -陳媛媛」聯繫洪菩嫏,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宏利 證券」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
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185,705元之款項匯入黃冠瑋(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復於同年月日 下午1時3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自B帳戶轉匯985,500元至郭靜萱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 向。嗣經洪菩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菩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郭靜萱固坦承有將A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亟需用錢,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看到線上博奕廣告,後續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和對方聯繫,對方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利60,00 0元,10天後會將帳戶資料和報酬交還給伊,並向伊保證不 會違法,伊才將A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但對方未將A帳戶資 料還給伊,也未給予承諾報酬等語。經查:
㈠A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告訴人洪菩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B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A帳戶內 ,復持被告所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A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A帳戶、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A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 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繫之完整 對話紀錄以供查證,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 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方有可能交付,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甚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逃避司法機 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 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 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 不能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所辯內容,單純提供A帳戶資料 予他人,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已與常 情有違,被告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猶將 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率爾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可疑之處。 ㈢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曾自承:(問:為何線上博奕需 要提供帳戶資料?)對方說玩家的錢會匯進去我的帳戶, 他們再將錢提領出來,他有請我不要隨意提領、轉帳帳戶 內的錢。(所以你知道你的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 )我知道,對方有跟我說。(知道有不明款項進出,還是 將帳戶資料給對方?)對。等語明確,可徵被告顯已知悉 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A帳戶內,其於仔細評估風險與 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A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取 得交付A帳戶資料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A帳戶詐欺他人之風 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被告事後亦未曾主 動報案追究A帳戶之下落,此有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之詢問 筆錄1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報 酬,縱使最終無法獲得利益,則A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 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被告實係任令A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 為之取財工具,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難認有何交付A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 其幫助詐欺集團利用A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 告所為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提供 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