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54號
KSDM,112,金簡,85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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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287號、第25685號、第27250號、第30361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971號、第37276號、第375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裕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王伯原」使用。嗣「王伯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林薇、曾麒翰謝淑琴、趙 清揚、陳莉芳呂千華、侯明惠(下稱林薇等7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遭轉匯或提領。嗣經林薇等7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許裕佑(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是「王伯原」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要跟我 借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件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2 帳戶資料予「王伯原」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林薇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薇、謝淑琴陳莉芳、侯明惠、被害人曾 麒翰、趙清揚、呂千華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林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淑琴 提供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聯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侯 明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 曾麒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趙清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凱基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莉芳提供之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永豐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被害人呂千華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 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 充詐騙林薇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轉匯或提領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40餘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等,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王伯原年籍?)我不知 道,他的手機號碼我媽說已經打不通了」、「(問:有無完 整對話紀錄?)沒有」等語,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資料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再者,取得被 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 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 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 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 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 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 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2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林薇等7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林薇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71號、第37276號、第3 7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5至6部分),因與本案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薇等7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薇等7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薇 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林 薇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林 薇等7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2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薇等7 人匯入本件2帳戶之款項,除林薇所匯款項其中部分因遭警 示圈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林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向林薇佯稱:可在「富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4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87號 112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 4萬5,000元 2 被害人 曾麒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0時3分許起,以LINE暱稱「Anna」向曾麒翰佯稱:可在「富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麒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49分許 11萬482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3 告訴人 謝淑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Anna」向謝淑琴佯稱:可在「富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4分許 12萬4,742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50號 4 被害人 趙清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向趙清揚佯稱:可在「富銀」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清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0分,應予更正) 147萬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61號 112年4月20日9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7分,應予更正) 34萬3,000元 5 告訴人 陳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洪素娟」向陳莉芳佯稱:可在「富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36分許 50萬992元 華南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71號併辦 112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 53萬元 6 被害人呂千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洪素娟」向呂千華佯稱:可在「富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千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76號併辦 112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 9萬164元 112年4月19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11時42分許 3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20日12時51分許(併辦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9萬9,000元 7 告訴人侯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向侯明惠佯稱:可在「富銀」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8時52分許 21萬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76號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4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7號卷 偵一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7322號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卷 偵二卷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0號卷 偵三卷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5842號卷 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61號卷 偵四卷 9 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71號卷 併一案偵卷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刑字第1120032232號卷 併一案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76號卷 併二案偵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500500號卷 併二案警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7552號 併三案偵卷 15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34069G號 併三案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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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