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甫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 帳戶、電子支付虛擬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電子 支付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 10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該 愛金卡帳戶所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愛金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 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唐嘉隆、陳文豪、王姿宜、林秀 紅、黃麗真(下稱唐嘉隆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唐嘉隆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育甫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健保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撬開而遺失,愛金卡帳戶不是 我註冊的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唐嘉隆等5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嘉隆、陳文豪、王姿宜、黃麗真、被 害人林秀紅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唐嘉隆 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 出處所示)、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11至23頁)、愛金卡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二卷第33至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469號函附行動 電話異動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35 至37頁),可知該帳戶於唐嘉隆等5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或 轉匯,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 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 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 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 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 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 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足徵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 許,確有交予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虛擬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虛擬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亦具社會經驗,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提款卡。而若如被告所 言,國泰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已辦理掛失,則該帳戶提款 卡理應無法供作提款之用,然詐騙集團成員竟仍可使用該提 款卡,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㈣按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 融機構、電子支付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 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 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虛擬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 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 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 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電子 支付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唐嘉隆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唐嘉隆等5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唐嘉隆等5人,侵 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唐嘉隆 等5人受騙匯入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與被害人唐嘉隆、 黃麗真已達成調解,被害人唐嘉隆、黃麗真均具狀請求從輕 量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致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至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雖記載被害人唐嘉隆於111年10月12日 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然該筆款項實則匯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一 卷第51、55、61、63頁)。是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唐嘉隆等5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唐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在臉書社團「時之約官方討論網」,以暱稱「李峰」對唐嘉隆佯稱:欲以8,000元購買唐嘉隆遊戲帳號,並邀唐嘉隆至「藏寶閣-網易遊戲官方遊戲交易平台」交易,惟交易後唐嘉隆無法提領款項,客服告知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唐嘉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8時49分許 4萬1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遊戲平台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5、67、63至65、69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 2 告訴人 陳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於臉書結識陳文豪,對其佯稱:欲以6,000元購買陳文豪遊戲帳號,並邀陳文豪至「9891交易買賣平台」交易,惟交易後陳文豪無法提領款項,客服告知須匯款激活帳戶、解凍帳戶云云,致陳文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愛金卡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5、65至81頁) 112年度偵字第9160號 3 告訴人 王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宇婷」佯為王姿宜同學,對其誆稱:需3萬元應急,明天還款云云,致王姿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愛金卡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6、95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9160號 4 被害人 林秀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許,在「北港站出來」臉書社團以暱稱「Li Jia Wen」刊登販售IPHONE13 PRO 128G廣告,並同意以1萬元交易,致林秀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愛金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3至141頁) 112年度偵字第9160號 5 告訴人 黃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2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凡」佯為黃麗真好友,對其誆稱:因經濟困難,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黃麗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 9,000元 愛金卡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55、157至1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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