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755號、第30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2500號、第2635號、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鼓波街43號統一超商鼓 波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下連同中信、高雄三信帳戶合稱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軒」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韋君、 陳慧倫、黃卉淳、謝鳳枝、張謙華、陳翠容、楊郁珊(下稱
陳韋君等7人),致陳韋君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3黃卉 淳所匯至高雄三信帳戶之款項因匯款失敗止於未遂外,其餘 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陳韋君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訊據被告陳藝文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子軒」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張子軒」要我開通港幣投資,並要我 傳存摺照給他,再寄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3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該3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韋君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3帳戶,且除附表編號3 黃卉淳所匯至高雄三信帳戶之款項因匯款失敗止於未遂外, 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慧倫、黃卉淳、謝鳳枝、張謙華、陳翠容、被害人陳韋君 、楊郁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3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韋君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3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3部分因匯款失敗 而無法提領)等情,堪以認定。
㈡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當時43 歲,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頁),自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雖提出其 與「張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其不知「張子軒」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單憑曾透過 LINE通訊軟體聯繫,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寄交予上開與之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 戶時,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 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 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韋君等7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卉淳部分,因匯
款失敗而無法提領,此有告訴人黃卉淳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併警二卷第59頁),而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 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韋君等7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3為幫助洗錢未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7755號、第30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第2500號、第2635號、第277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陳韋君等7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陳韋君等7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韋君等7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陳韋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助理股吧83(院)」、暱稱「院長張譯誠」、「李運財」、「陳銘」、「李偉剛」向陳韋君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陳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26日10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68 2 告訴人 陳慧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吧商學院TB量化交易代理群110」、暱稱「張譯誠」、「Allby-Coin客服經理」向陳慧倫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慧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APP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55號(併辦) 3 告訴人 黃卉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光」、「張博聰」、「Weltcoin客服經理」向黃卉淳佯稱:跟著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卉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25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對話紀錄擷圖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併辦) 112年5月25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謝鳳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財富學院3」、暱稱「Allby-Coin客服馬經理」、「李雲海」、「李偉剛」向謝鳳枝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謝鳳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23日10時7分許 9,000元 中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擷圖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併辦) 112年5月23日10時12分許 8萬1,000元 5 告訴人張謙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鼎豐」、「Weltcoin客服經理」向張謙華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謙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112年5月23日10時30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500號(併辦) 112年5月23日10時33分許 4萬元 6 告訴人陳翠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財富學院3」、暱稱「Weltcoin客服經理」向陳翠容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翠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112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635號(併辦) 7 被害人楊郁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2時24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暱稱「侯志良」、「葉馨怡」、「cloud-b客服經理」向楊郁珊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楊郁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24日9時31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蔡英輝警詢時之指述、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772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