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8號
KSDM,112,重訴,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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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安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45號、第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逸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沒收。
事 實
一、簡逸安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行動電話,連接通訊 軟體Facetime,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暴君」之人聯繫 ,其已預見「暴君」要求其收受之包裹內,恐藏有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亦知悉大麻係法定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 出口,竟與「暴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自中華民國 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先將其姓名「Yi An Jian」,地址「7F,NO387, Neicuo RD, Daliao Dist.Kaohsiung City,Taiwan,即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等資訊,提供予「暴君」,並約定其 可獲得1台電動機車(gogogro),作為代收受包裹之報酬。 嗣「暴君」乃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以黑色塑膠 袋包裹,裝進郵包發遞單第CZ000000000US紙箱內,以郵寄 方式,將該郵件自美國起運,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 樓與簡逸安收受,以此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 進出口物品進口。俟財政部高雄關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於11 1年12月24日查扣郵包發遞單第CZ000000000US紙箱內,含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遂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為 查緝,該郵包仍循遞送流程寄送,而於112年1月5日18時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簡逸安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室 1樓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為舊社區,故簡逸安租屋 住處之住址與大樓管理室之住址不同),拘提領取上開郵包 之簡逸安,復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簡逸安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51頁、第1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蘭侑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112年1 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1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 (OOOO大廳)、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大麻包裝照片 及收件現場照片共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6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關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簽收單各1份;OOO O大廳監視器有關被告簽收影像之翻拍照片2張;住宅租賃契 約影本;被告之行動電話訊息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 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雄檢112年度毒保字第73號)暨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800號鑑定 書;郵包發遞單第CZ000000000US寄件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觀之被告與綽號「暴君」如【附表三】之對話內容(見偵一



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依時間序排列,應由偵一卷第36頁, 再至第35頁),其中:
㈠、被告向暴君表示:老闆都沒機車餒、好不方便喔。而暴君回 以:「好了OKOK」,益證被告與暴君約定其代收受包裹,可 獲得1台電動機車(gogogro)之報酬乙節為真。衡情,代陌 生人收受包裹之工作,竟能獲得電動機車之高報酬,實有違 常情。
㈡、再者,暴君屢屢向被告表示:「過去的時候周圍先巡一下」 、「注意一下」,亦彰顯出被告收取之包裹內,有不欲人知 之物品。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到領郵包內,可 能是不好的東西,有猜測是毒品,我心裡想是第二、三級等 語(見偵一卷第82頁),堪認被告對於與「暴君」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乙 節,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併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 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易言之,毒品一經起運,犯罪即屬既遂 ;而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 品自他國、公海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領土而 言,一經進入領土,犯罪即屬完成。如以船舶運送時,於進 入12浬海域之際行為即告既遂,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 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查: 被告與「暴君」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委由國際郵務業者 自美國運送夾藏大麻毒品之郵包抵達臺灣,已屬進入我國境 內無訛。
二、核被告簡逸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又揆諸前揭說明,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 行為,應分別自美國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我國國境而既遂。三、被告與「暴君」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與「暴君」委託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承運 夾藏大麻之郵包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對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①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而本案由【附表三 】被告與暴君之對話及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尚無法遽認被告知悉暴君所運輸大麻 之重量;另本案毒品於入關時即被查獲,幸未造成毒品流通 之後果。②參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至000 年0月間之行為時,僅年滿18歲,尚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為謀機車代步,而接受暴君利誘,代收郵包之動機,即需受 重刑,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即提供 警方檢視其行動電話內容乙節,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其並供出所知悉之暴君之 一切資料與警方追緝,惟嗣後因訊息量不足,導致無法查獲 暴君或其上游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112年7月14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6360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雄檢信惟112助1003字第1129058431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6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2740264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重訴卷第87頁、 第89頁、第97頁),但此彰顯被告有配合檢警追緝毒品上游 之態度。綜觀上情,被告於本案中,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本刑仍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對甫18歲之被告而言,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之憾,是以本案實有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另辯護人雖主張①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暴君 」之陳保君,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 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見重訴卷第167頁)。②本案應有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 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 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有因果關係。查:如前



所述,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暴君」者,自無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2、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 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輕重有異,實 難逕自援引;且被告預計獲利為電動機車1台,其情節亦難 認『極為輕微』;況且,被告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2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或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無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為謀獲得電動機車,在已預見代收郵包中,可 能為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仍與暴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進 口,其行為及動機均可議;再者,考量本案私運進口之大麻 重量非輕,幸即時為海關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復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在警方查獲之初,自願提 供行動電話與警方蒐證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時甫 滿18歲,年輕識淺;再思以被告提出其於華山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擔任志工之感謝狀(見重訴卷第173頁),另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又參以被告母親及姐姐 之書信內容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 ,係被告與「暴君」聯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 重訴卷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花1箱,經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大麻 成分,有【附表二】編號一說明欄所載之鑑定書可查,堪認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同其外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三、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警方於112年1月5日18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OOO大廳)內,所查扣之物品(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晶片卡) 扣案供被告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二 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含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三 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附表二】
高雄關於111年12月24日,經X光檢驗,而查扣之物(見警卷第93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大麻花1箱(毛重7.79公斤) 一、被告本案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 二、鑑定過程: ㈠、先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①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五級毒品大麻酚成分;②檢驗前毛重4.793公克、檢驗前淨重0.703公克、檢驗後淨重0.609公克。(參照該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87頁)。 ㈡、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025.10公克(驗餘淨重5,025.05公克,空包裝總重778.90公克)」(參照該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8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65頁)。 【附表三】被告與暴君之對話內容
暴君:早上注意一下 暴君:今天就會到了 暴君:人勒? 被告:沒消息 暴君:你在哪 被告:家 暴君:注意手機 被告:嗯嗯OK 暴君:因該等等或下午 被告:好 被告:一樣沒消息 暴君:怎麼可能 被告:認真 暴君:太扯了 被告:有就有,我也不可能去騙這個 被告:一通電話簡訊什麼都沒有 暴君:打電話過去 暴君:現在 暴君傳送電話等資料與被告 被告:號碼 暴君:貨運單號CZ000000000US 被告:老闆都沒機車餒 被告:好不方便喔 暴君:好了OKOK 暴君:小問題 被告:嘿啊看老闆了 暴君:老擊敗闆 暴君:過去的時候周圍先巡一下 被告:好 暴君:嘿啊 暴君:注意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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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