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55號
KSDM,112,訴緝,55,202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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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鎧



(另案於○○○○○○○○○○○○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銘鎧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判決,於112年12月21日已送達上訴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懇請 後呈等語,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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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